(2017)豫1727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与黄朋、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黄朋,李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3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地址:汝南县中心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7009926-5。法定代表人:郝立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新宽,该支行职员。被告:黄朋,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洋,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南县支行诉被告黄朋、李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朋、李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黄朋偿还借款本金40213.01元、利息1260元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李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由被告李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朋于2016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贷款期限为12个月,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分12个月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约定有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朋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213.01元、利息1260元。被告黄朋、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黄朋、李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黄朋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朋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为19.89%,偿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洋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洋为上述被告黄朋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朋提供了贷款,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朋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213.01元、利息1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黄朋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洋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朋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李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朋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13.01元、利息1260元及2017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18.5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黄朋、李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晨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