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赵中朝、孙国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朝,孙国现,郭川,赵中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中朝,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张爱云,女,1965年10月30日生,汉族,系上诉人赵中朝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现,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审被告:郭川,男,198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赵伟华,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中习,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诉人赵中朝因与被上诉人孙国现、原审被告郭川、原审被告赵中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中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云,被上诉人孙国现,原审被告郭川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中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中朝上诉请求:1、撤销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欠款43960元(不服金额为45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7日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2000元,应从本金45960元中扣除。2、上诉人不应付利息2500元,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被上诉人孙国现辩称,1、关于上诉人称给2000元钱是偿还2003年11月27日之前的债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2、关于2500元利息是上诉人2014年7月1日没按《协议》还款后,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应还未还款”付月息百分之二。从2014年7月1日暂至2016年9月1日“应还未还款”计息为9000元,实付息6500元,还欠2500元。原审被告郭川述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依法发回重审。孙国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5960元、利息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中朝欠原告孙国现4596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中朝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中习、郭川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500元之诉请,该利息的约定系原告孙国现与被告赵中朝之间的约定,对被告赵中习、被告郭川不应当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郭川、赵中习偿还利息25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孙国现要求被告赵中朝偿还借款45960元及利息25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国现要求被告赵中习、郭川对本金4596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现欠款本金45960元、利息2500元;二、被告赵中习、郭川对本金45960元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国现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赵中朝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中朝上诉称曾还过2000元应从本金扣除,但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孙国现出具的收条落款日期是2003年11月27日,而《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3日,上诉人赵中朝提供的收条不能对抗《协议》中的下余借款数额,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赵中朝还过2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这2000元是还的2003年11月27日之前的债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中朝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认定欠款本金为45960元。关于上诉人赵中朝上诉称不应支付利息2500元,因上诉人赵中朝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有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赵中朝该项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中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赵中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雪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