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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斌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2号原告李斌,男,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委托代理人杨涛、陈愿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董晓雷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南路与福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高志,总经理(系云南亚超二名股东之一、监事)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法定代表人林争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斌与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速度公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云南亚超)、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陈愿斌和杨涛、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蒋静、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速度公司、云南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东风雪铁龙DC7165LYGM轿车;2015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车定金,同年9月26日,原告将全款打入被告开于中信银行的账户。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加速度公司、作为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的销售单位被告云南亚超公司,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等随车资料,导致原告所购上述车辆无法登记、落户,为此,原告多次至被告亚超公司、被告加速度公司处要求交付上述随车资料,上列被告皆称上述车辆合格证质押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二、判令被告云南亚超向原告交付拖欠的随车配件;三、判令被告云南亚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7日,计算方式136900元×3‱×425天=17454元);四、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购置税减征期间多交份额、赔偿原告应缴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以发票为准);五、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亚超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按合同法承担责任。原告所购车辆系从第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且由第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从第二被告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销货单位、纳税人,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速度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我方不是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占有者,事实上无法返还案涉车辆合格证。根据协议约定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保管。目前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车辆合格证不得作为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标的,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立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故应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被答辩人,至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我方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交付合格证的主张是不可执行的。二、涉案车辆包括购车凭证、三包凭证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和违约金问题于法无据。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述称: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持有本案诉争车辆的合格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述称:我行仅有大理亚超的质押信息。具体经办行是金碧支行,认可合格证确实在我处。我行对原告没有合同义务,没有损害行为,没有返还合格证的义务,我行是合法持有合格证,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已经发生,各个合同已经签署,发生法律效力,抵押办理的工商登记已经公示,合格证是车辆的附属物一并抵押,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质押问题,在两被告归还我行欠款后,我行将向两被告释放合格证。我行合法持有合格证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车辆的销售及买卖我行均是不知情的,销售行为没有经过公示,故销售合同效力无法对抗合格证的抵押。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新车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内容为原告付款提车,被告交付车辆及随车工具、资料、付款凭证,双方违约争议等条款。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三、未交付配件清单、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对上述证据一,合同没有原件,三性均不认可,在销售合同中卖方签名无法辨认,没有加盖公章,汽车销售合同是不成立的。且付款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在合同中作为车辆的交付及验收,明确约定在买方付清全款后才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对证据二,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发票无法证明原告的付款行为,应当由现金支付凭条或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我方无法核实。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未提交证据。被告加速度公司、云南亚超庭审前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内容反映涉案车辆系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东风标志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入,并由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至被告加速度公司进行销售,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原件现质押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并在其实际监管控制下。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确认该车辆合格证在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李斌与被告云南亚超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83LYCA轿车。该车系被告从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对外销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车款¥136900元,被告也于当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交付合同车辆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合格证现实际由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雪铁龙公司、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贷款,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雪铁龙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由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持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被告交付的车辆后,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车辆,对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却未予交付。因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单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据,应随车一并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车辆落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被告从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拨涉案车辆对外销售,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在支付了相应购车款后,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虽与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致使被告及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随附义务,已损害到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原告所有权的完整行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应当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可根据其与大理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及被告调拨销售涉案车辆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主张权益。在原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被告即将合同车辆交付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南亚超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未交付配件清单中载明尚有大包围脚垫、发动机护板、全车膜、行车记录仪、靠枕一对、方向盘套未交付,故对原告诉请的交付随车配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没有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税,势必会产生滞纳金的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销售方被告加速度公司承担。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减征期间多交份额的事实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斌返还车架号为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该合格证书编号为;二、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斌交付东风雪铁龙车用大包围脚垫一套、发动机护板一块、全车膜一套、行车记录仪一台、靠枕一对、方向盘套一个;三、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斌因车辆迟延落户上牌所需交纳车辆购置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以发票为准);四、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