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694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9.8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江西华茂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惠宜椴树结晶蜂蜜一盒,净含量10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60026010002,产品标准号:GB14963,条形码:6907777801486,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内底部(夹在蜂蜜里)竟然有一个一公分左右的黑色条状异物,当时向涉事超市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部门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有异物的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时,商品存在“异物”的情形。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2、蜂蜜中的黑色条状物是蜡屑巢蜜。蜜蜂在植物的花蕊中采取花蜜,在体内转化酶的作用下经过发酵产生蜂蜜,储存在蜂巢中,最后用蜂蜡密封。蜂农将蜜蜂用蜂蜡密封的蜜脾取出,用利器将蜂蜡刮开,便于取蜜。蜂蜜中的杂质就是这时候产生的,蜜脾上会附带着花粉、蜂胶、蜂蜡,蜂农在割蜜时不会将花粉、蜂胶、蜂腊完全去除干净,因此在接下来的摇蜜的环节中,花粉、蜂胶、蜂蜡便会出现在摇出的蜂蜜中。因此,所谓的杂质就是蜂花粉、蜂胶、蜂腊这些具有很好保健效果的蜂产品。蜂农将割后的蜜脾放入摇蜜器中,通过离心力将蜂蜜甩出,这时的花粉、蜂胶、蜂蜡便一起进入,所以产生了蜂蜜中所谓的“杂质”。《GB14963-2011蜂蜜》第3.2条所规定的杂质,是不包含蜡屑巢蜜的。4、《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消费者购买符合其购买目的的商品,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即:消费者应当对该商品是否符合其购买目的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及时提出异议。综上,蜂蜜中的黑色点状物是蜡屑巢蜜,不属于国家标准所禁止的杂质。同时,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所谓“有异物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赔偿应当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2、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商品在销售时存在异物的情况,答辩人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仅需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可。因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明知为前提的,而答辩人销售有异物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应当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答辩人即使销售此类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负有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在选购商品时应当注意到商品是否存在肉眼可见的质量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3、原告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无权获得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权利保护。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以牟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是否适用性赔偿作出规定,但如果购买者纯粹是以牟利为目的而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不符合消费者的内涵,亦有违民事活动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购买者仍有权获得“十倍赔偿”,则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本案原告频繁购买所谓“问题商品”,通过惩罚性赔偿而获利,因此其购买涉案商品完全是以牟利为目的的。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有异物商品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以29.8元的价格购买惠宜椴树结晶蜂蜜一盒,现原告以该商品内有异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购物小票、购物视频及商品实物,应当认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出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购买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作为销售者,对其卖场所销售商品未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货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1,000元。原告系自行到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被告并未向原告积极主动推销涉案商品,说明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主观故意。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主张退货并返还货款,且其未食用该商品,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的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志伟货款29.8元,同时原告李志伟将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购买的惠宜椴树结晶蜂蜜一盒返还给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