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克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龙克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7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号。法定代表人:侯美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克能,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克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院(2016)黔263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受害人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同时也仅有1000元的物损,上诉人只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多余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2000元,适用法律错误。交强险应分责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龙克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龙克能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7月3日12时45分,原告驾驶贵H×××××小型轿车由洪州往播阳方向行驶,途经口草线41公里+700M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石春松(第三人)驾驶的无照牌二轮摩托车会车,石春松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左侧翻,在向前滑移过程中,造成石春松头面着地,于当日12时50分死亡。2016年8月11日,黎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16)第SY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仕康、石春松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石春松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6828元,该费用包括交强险12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111000元。另查��,原告龙克能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2260803202014001434,检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8日止。因此,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黎平县交警大队作出黎公交认字(2016)第SY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吴仕康、石春松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死者石春松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86828元,该费用包括交强险12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理赔了1110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22000元。现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理赔了111000元,尚有11000元未有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克能人民币11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克能驾驶机动车与石春松驾驶二轮摩托车会车发生刮碰的交通事故,造成石春松死亡。被上诉人龙克能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石春松死亡的损失,上诉人负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龙克能已向石春松家属赔偿了386828元,上诉人也已向被上诉人理赔了111000元,现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中余下的11000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四新审判员 刘 琴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