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7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川锋与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川锋,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3133号原告:陈川锋,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新兴路二轻公司宿舍,身份证号460035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炯,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汇。原告陈川锋诉被告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锋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雪、邱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之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川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退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535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直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初,原告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成立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分公司)。被告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50000元质量保证金,原告便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将50000元存入被告所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内。由于连续亏损,无法经营,原告于2014年7月办理了保亭分公司的登记注销手续。根据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保亭分公司注销登记后,交通银行已将50000元质量保证金退还给被告。而原告多次就退还质量保证金一事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拒绝退款。原告催还未果后与2015年6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0000元质量保证金。随后双方达成和解,签订《退还质量保证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原告向法院撤诉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的内容,拒绝履行退款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退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529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0日止,直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海之缘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旅行社分社报告书;2、银行账户明细账单;3、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4、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5、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6、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截图;7、(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8、银行账户开户信息;9、撤回起诉申请书、立案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退还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虽原告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撤回起诉申请书[案号为(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20号)]中陈述的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中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结合(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初,原告为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经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申请成立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分公司”)。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提交《申报旅行社分社报告书》,申请成立保亭分公司。根据规定成立分社需增交分社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在交通银行开立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内存入5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2年1月31日,海南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批准保亭分公司成立。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与交通银行签订《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就质量保证金的缴存、退还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明确“旅行社因解散或者破产清算、业务变更或者撤减分社等原因,需要支取保证金时,银行根据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取款通知书》等有关文件,将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旅行社。”后由于保亭分公司经营不善,连续亏损,致使公司无法经营,保亭分公司向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的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7月31日,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决定准予保亭分公司注销登记并发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此后,原告就退还质量保证金之事宜多次找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催促退款。因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被告庭外和解并于2015年7月8日签订《退还质量保证金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保亭分公司负责人陈川锋向被告上交质量保证金50000元,后因经营期间亏损严重,无法经营,于2014年7月保亭分公司向被告要求注销保亭分公司,被告报当地工商部门批准并办理注销有关手续,分公司陈川锋特向被告要求退还质量保证金50000元,但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分公司陈川锋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如被告未按协商约定时间退还分公司陈川锋质量保证金伍万元整,分公司陈川锋有权再向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而被告也愿意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分公司陈川锋的精神损失费和一切诉讼费用。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法院递交撤回(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20号案的起诉申请书,该撤回起诉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到贵院立案起诉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退还合同纠纷,案号(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920号,因被告与原告双方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告答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原告伍万元质量保证金,申请人申请法院同意申请人撤回起诉,申请人保留重新起诉的权利。”后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11月2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保亭分公司名义上是被告成立的分公司,但实际是原告向被告承包经营保亭分公司,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交通银行缴交质量保证金,虽原、被告当时未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但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曾就本案标的向被告提起诉讼,案在审理中时,原、被告庭外达成和解并签订《退还质量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因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就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和方式达成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理应归还原告50000元质量保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0000元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2015年8月31日前退还保证金,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占有50000元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应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12日起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川锋退还旅行社质量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38元,由被告海南海之缘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5p1uuyr8lbu5ypbnvx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郭 煊人民陪审员 张 富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慧文速 录 员 苏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