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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田家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家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家汉,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网上追逃,2016年12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菜园坝派出所抓获,同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家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家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田家汉单独或与聂某2(已判刑)在桃源县理公港镇、热市镇等地盗窃作案7次,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55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与聂某2来到桃源县理公港镇墟场,将被害人余某1停放在其租住屋前的1辆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5200元,已追回并放还被害人;2.2015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来到桃源县热市镇马家堰村,将被害人佘某1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6390元。车已追回并放还被害人;3.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来到桃源县盘塘镇墟场,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镇信用社取款机附近1辆蓝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830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来到桃源县热市镇会同村,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原会同村供销社院子内的一辆蓝色金福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辆价值4000余元;5.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来到石门县蒙泉镇望仙树村,将被害人文某1停放在屋前的一辆蓝色天方助力牌三轮车盗走,该车因无法发动,被丢弃在附近机耕道上,尔后又盗走一辆蓝色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分别价值4640元、12600元;6.2015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与聂某2来到桃源县漆河镇铁佛寺村,将被害人周某1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辆价值2000余元;7.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田家汉与聂某2来到桃源县双溪口乡墟场,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1294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田家汉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1、佘某1、刘某1、黄某1、文某1、周某1、蒋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聂某1、周某2、刘某2、石某1、佘某2、佘某3、谢某、符某、罗某、刘某3、郭某、张某、刘某4、刘某5、倪某、袁某、刘某6的证言,同案人聂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合格证、行驶证,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现场及车辆照片,桃源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桃源县公安局热市派出所关于黄某1被盗摩托车未进行价格鉴定的说明,桃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桃价认鉴[2015]48、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湘桃检刑不诉[2016]13、14、15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2016)湘0725刑初6号、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1)番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明。被告人田家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田家汉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其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不予采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予以从轻处罚;还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田家汉具有坦白、配合追赃、前科、多次盗窃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家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瑜人民陪审员  胡朝国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