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9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殿阁与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殿阁,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9257号原告:马殿阁,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云南旅游职业学校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06808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中豪新册产业城*期**幢。法定代表人:陈素燕。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697965493R。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号综合办公楼*楼*******号。法定代表人:杨作鹏。被告:陈素燕,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智利,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原告马殿阁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殿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殿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连带偿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2、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通过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台向投资人募集借款资金,并承诺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提供20万元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如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及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2月24日,为保证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还款能力,被告陈素燕、周智利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按期足额支付过借款利息,但之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却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且现已处于失联状态,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也未对该借款本息进行偿还。2016年12月1日,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将融资时收取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借款金额的5%)即1万元,代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现借款本金还余19万元尚未归还。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马殿阁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借据;承诺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委托保证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保全费发票等四组证据材料。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因四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无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抗辩事由,本院将根据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对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核,以上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证据记载的事实为案件事实。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综合评判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7日,原告马殿阁(出借人)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借款方)、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方)及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居间方)签订《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出借人向借款方提供的借款资金为20万元,借款划入借款方的专用账户,存管银行将资金从专用账户划至结算账户即视为借款方收到出借款项,借款方需出具“借款借据”;2、借款期间为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的12个月;3、借款月利率为1.4%,月利息为每月2800元,借款方按月还息,每月24日为付息日;4、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则逾期部分除按本条款约定月利率计算外,另加收50%罚息,出借人有权按出借借款本金的20%向借款方收取违约金;5、担保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它所有债务人的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方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6、如出现借款方不能偿还出借人本息的情况,居间方有权使用担保方存入的保证金进行强制代偿;7、合同经各方签字或盖章,监管银行完成借款的划转后生效,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本合同效力终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民间资金借款借据》,载明原告马殿阁交付借款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如期偿还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马殿阁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2000元、保全担保费14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马殿阁自认事实:1、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3日,后未再支付利息;2、2016年12月1日,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关于合同成立问题。原告与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的形式和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当事人设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其次,关于合同生效问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出具收条性质的借款借据,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进而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原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系借款人和债务人,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系保证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第三,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还款,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法应当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居间方昆明惠普民间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强制代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1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该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由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抗辩事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四被告在借款后,除上述代偿借款本金外,未偿还过剩余借款本金,自2016年10月24日起就未支付过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合同违约责任问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后的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月利率2%一并主张违约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有明确约定,保全担保费应当属于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两项费用应当认定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以及承担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第五,关于合同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对保证责任的各项明确约定,以及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出具《承诺书》关于保证责任的明确内容,在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时,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违约损失,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即律师��、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应当对借款本金、违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马殿阁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损失;二、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马殿阁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400元;三、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追偿;四、由被告陈素燕、周智利对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素燕、周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二项共计5871元,由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负担;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素燕、周智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云南绿艺阳光被服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凌杰审 判 员 李云会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屠 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