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英与安钦、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英,安钦,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263号原告:白英,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义,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钦,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钦,该公司经理。被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钦,该公司经理。原告白英诉被告安钦、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钦、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白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扣减实际自愿给付的月份,剩余按民间借贷年利息24%计算,从借款欠付应给付利息之日至全部给付时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为7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安钦以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月利率3.5%计算给付。原告将出借款按被告安钦的要求进行了交付,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承诺每月给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安钦作为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借款经办人应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扣减实际自愿给付的月份暂计算至2017年2月27日应给付720000元。被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愿以自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商铺,为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安钦提供担保。被告安钦、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债务没有异议,借款用于凱蒙药业公司、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贷款,后银行不放贷,导致欠款还不上,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宽限期,逐月偿还,一年内偿还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借条”、”银行转账凭条”、”银行查询明细”、”担保书”,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英人民币3000000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2015年10月28日到2016年10月27日”。同日,原告白英通过账户给被告安钦的账户转款27450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书》,内容为:”原告白英诉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现贵院拟对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担保人愿意以自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商铺,为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产保全查封物,由赛罕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若出现产权纠纷问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安钦在该《担保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钦认可其收到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并明确其提供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商铺为本案的债权做担保,但该商铺未进行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安钦作为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3000000元。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中的12个月的利息7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内蒙古凱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位于呼和浩特市作为担保,被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内蒙古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严格履行担保合同的义务,在担保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钦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安钦与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被告安钦不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白英借款300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为720000元);二、被告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担保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白英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凯蒙药业有限公司、内蒙古凯蒙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马宏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