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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张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960号原告:张明,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祥,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明与被告张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辉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辉祥立即给付张明欠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经营者,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于2016年3月1日注销。双方于2012年发生往来,至2014年11月24日对账,确认张辉祥欠张明货款100000元,张辉祥出具欠条一份,加盖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印章。2015年11月24日,张辉祥又在欠条上签字,再次确认,但此后张辉祥未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求1、判令张辉祥立即给付张明欠款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辉祥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辉祥系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经营者,此酒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2012年4月28日注册成立,2016年3月1日,申请注销。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在经营期间曾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结账,酒店经理周雪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酒店公章,载明“今欠到海之蓝天之蓝货款壹拾万元正(10万)。今欠人:周雪,2014年11月24日。”欠条出具后,周雪还款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辉祥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仅偿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能清偿。泰兴市荣祥商务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依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原告现向被告张辉祥主张要求给付剩余货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辉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万宁代理审判员  史晴人民陪审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网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