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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沈佳俊与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佳俊,俞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13号原告:沈佳俊,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锋,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彪,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沈佳俊与被告俞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俞彪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3月16日以相同的理由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上述借款55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对以上三笔借款550,00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俞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150,0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2016年4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佳俊借款550,000元;二、被告俞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佳俊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俞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 倩审 判 员  康晓莉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婉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