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牛区宏卫建材经营部与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宏卫建材经营部,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7846号原告:金牛区宏卫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王启国,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汪鑫。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郑林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宏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卫建材)诉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德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卫建材的经营者王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金瑞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卫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2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以1642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支付,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金额为663768元的镀锌钢管、角钢。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款结算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63768元,经原告催收后,仍下欠164268元未支付。被告金瑞公司辩称,金瑞德阳公司是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可以单独承担责任;利息不予认可,金瑞德阳公司的行为均无总公司的授权。被告金瑞德阳公司辩称,金瑞德阳公司是独立核算公司,可以单独承担责任;买卖关系属实;货款只是预结算,钢材有未使用情况,就钢材退还未达成协议;已支付30000元,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行为,结算单中质保金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加之原告未提交验收合格所需证明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伟建材是经营销售:钢材、建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瑞公司是从事消防工程设计、施工;消防设备调试、维修及保养;销售:消防器材,被告金瑞德阳公司是被告金瑞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金瑞德阳公司与原告宏伟建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了16批次镀锌钢管、角钢,货款共计663768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瑞德阳公司的负责人郑林玲,向原告宏卫建材出具《材料款结算单》,载明:货款663768元,压质保金25%即165942元,应付金额497826元。其后原告宏卫建材向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催收货款时,被告金瑞德阳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99500元,其负责人郑林玲在《材料款结算单》手写支付质保金日期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现被告金瑞德阳公司仍下欠原告宏卫建材货款16426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宏卫建材与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口头达成钢材买卖协议,原告宏卫建材按照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金瑞德阳公司未支付货款1642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的焦点:1、原告宏卫建材主张支付货款条件是否成立。原告宏卫建材认为原、被告建立的是买卖关系,标的是钢材,且与被告金瑞德阳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是一手交货一手交钱,现已交付货物是被告金瑞德阳公司拖欠货款,故支付货款的条件已成立。被告金瑞德阳公司辩解,买卖的标的是消防器材,故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扣押质保金,待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现消防工程尚未验收,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认为,首先《材料款结算单》明确了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从最后一批次钢材购买时间2014年5月29日,至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出具《材料款结算单》间隔时间长达1年,列明了16批次钢材的价款及总额,这是结算单并非被告抗辩的预结算单;其次《材料款结算单》可以证明买卖合同的标的是钢材,并非是消防器材,按照钢材市场的交易习惯并无扣押质保金的惯例,加之郑林玲在《材料款结算单》手写支付质保金日期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是单方面的付款承诺,并未是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最后支付质保金日期以消防大队验收为准,因被告金瑞德阳公司将钢材用在16处工程中,且各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均未列明,故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2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也是违约金的一种,被告金瑞德阳公司从2014年5月29日至今长达2年多时间未支付货款,损害了卖方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瑞德阳公司是被告金瑞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金瑞公司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宏卫建材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向金牛区宏卫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6426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426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成都金瑞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元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王敏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林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