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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石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83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黔0113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石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石波在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寻找目标实施扒窃,先后扒窃被害人杨某VIVOX6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某白色小米4手机一部,被害人刘光琴玫瑰金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贵阳市白云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VIVOX6手机价值人民币1576元、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VIVOX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51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波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波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波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上诉人石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石波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石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石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