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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禄与高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高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37号原告:张禄,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涛,男,1982年4月26日,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建,系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系公司员工。原告张禄诉被告高成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高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诉称,2016年9月11日12时40分,被告高成涛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兰高镇东隋家村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三轮车的原告张禄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损坏。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救治,该案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高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禄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成涛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7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29820.5元、伤残赔偿金13604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216元,共计209940.3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与被告高成涛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高成涛应该予以赔偿部分本案不予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高成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2时40分,被告高成涛驾驶鲁Y×××××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兰高镇东隋家村碑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高成涛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禄受伤后到龙口市人民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3天、1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4371.88元,其伤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治时间、用药情况、护理情况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禄休治时间评定为180天;2、被鉴定人张禄用药合理;3、被鉴定人张禄需1人护理60天。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张禄预交。另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禄201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评定IX(九)级伤残。鉴定费3656元由原告张禄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副本、许可证、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高成涛驾驶鲁Y×××××号轿车与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禄相撞,造成原告张禄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鲁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原告张禄在龙口兰高镇侧高村经营龙口市兰高镇禄楠商店,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136048元(34012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伤残等级过高,但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且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且鉴定程序并无违法,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禄与被告高成涛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自愿达成协议,本案中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高成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戚少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