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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喜云与马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喜云,马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22号原告:常喜云,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磊,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亚鹏,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地址:开封市郑开大道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剑,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6741263399。地址: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河南杰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常喜云与被告马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鸣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喜云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侯晨阳,被告马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马磊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连霍高速”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豫P-×××××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卜建立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刘炳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卜建立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枕部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肺挫伤、右侧第3、4、5肋骨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等。同时,该事故给原告的精神及经济方面也造成了严重影响,损失总额较大。原告认为被告马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暂定56497.79元;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磊辩称,该次事故我占主要责任,原告方占次要责任,应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元,另外一起事故,为刘红利垫付医疗费27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我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责任险内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职能承担国家法定用药部分。3、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4、因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为另案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扣除。5、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另一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比例为10: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被告马磊驾驶车牌号为豫B×××××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连霍高速”路口处,与原告乘坐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刘炳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枕部顶部头皮下血肿、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面部皮下积液、肺挫伤、双侧胸膜增厚并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右侧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19177.79元。被告马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事故车辆豫B×××××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6410297001901,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112016410297001103,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无责事故车辆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刘炳海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卜建立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按70%和30%的比例划分。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马磊作为负有事故责任的责任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马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卜建立驾驶的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虽无责任,但也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交强险的分配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即10:1进行分配。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刘红利和常喜云受伤,交强险应为他人预留份额。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医疗费19177.79元,原告出具了正规的票据,结合住院天数及受伤情况,本院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应当按照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88天予以计算,为2640元。3、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2640元,应当按照10元/天,住院88天予以计算,为880元。4、关于原告误工费16280,应按原告提供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误工天数即住院为88天予以计算,为9680元。5、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14767元,应按护理人员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每天92.76元,护理天数即住院为88天予以计算,为8162.88元。6、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且事故发生地和离原告居住地的路途,且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故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41540.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8162.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42.88元的17129.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8162.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8842.88元的1712.99元。不足部分的22197.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为15538.45元。由于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马磊不再承担责任,被告马磊垫支的2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129.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538.4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712.99元,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马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马磊23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7元,由被告马磊承担130元,原告承担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鸣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