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崔书发与徐先胜、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书发,徐先胜,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1271号原告:崔书发,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先胜,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工业集中区,统一��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7945301Q(1-3)。法定代表人:江宏余,该公司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恒毅,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书发与被告徐先胜、安徽恒实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崔书发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书发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书发撤回起诉。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