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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韩立成与曹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成,曹殿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744号原告:韩立成,男,1956年7月27日出身个,汉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男,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办主任,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曹殿岭,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安杰电力集团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韩立成与被告曹殿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殿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殿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35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因此起诉。曹殿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及短信截图两张。本院组织开庭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曹殿岭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曹殿岭向原告韩立成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以现金形式向曹殿岭支付了全部借款。曹殿岭向韩立成出具��据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该笔借款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的利息135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原告韩立成与被告曹殿岭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殿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韩立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曹殿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