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与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4民初4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上诉称,双方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做合同》第12条争议的解决约定为:“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事实客观存在,且根本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管辖规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效条款。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提出的管辖异议错误。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的太原市迎泽区。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5日,上诉人太原市迎泽区郝庄镇东太堡社区居委会(定作方)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车同力达智能机械有限公司(承揽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第12条争议的解决约定:“…若协商不成,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诉讼。”现被上诉人依据该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承揽费及违约金。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应视为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本案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受理该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莉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彭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亓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