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辖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民辖102号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治理街33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双鸭山粮库综合楼2号2-3层。法定代表人宋凯军,经理。原告黑龙江省东煤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集贤县建辉大厦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支护桩252根,标杆10600米,合同约定价格410万元,工期50天,被告提供一套商服作抵押,完工后支付3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在2013年5月30日一次结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完成施工后增加支护桩费用79120元。2015年4月,原、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4179120元。结算完毕后,被告至今未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17912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集贤县建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与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同属一人。集贤县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是其院办公大楼的施工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宜行使管辖权,故依法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审理案件,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武春花审判员 张玉波审判员 李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