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27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姜连正、祝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姜连正,祝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7174号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7号汉威大厦9层东区。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蕊,女,1992年3月23日出生,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持,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姜连正,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祝茂芳,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金融公司)与被告姜连正、祝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连正、祝茂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连正、祝茂芳偿还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18304.70元、利息729.35元、罚息235.69元,以及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2、判令姜连正、祝茂芳支付贷款管理费175元、收款手续费100元;3、判令姜连正、祝茂芳支付违约金3091.11元;4、判令东风金融公司对姜连正、祝茂芳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姜连正、祝茂芳分别作为借款人、联合借款人向东风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同日,东风金融公司与姜连正、祝茂芳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姜连正、祝茂芳为购买轿车一辆向东风金融公司贷款5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合同》生效后,东风金融公司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姜连正、祝茂芳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并办理了车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东风金融公司。姜连正、祝茂芳按合同该约定偿还了第1期至25期的贷款。姜连正、祝茂芳自2016年11月10日起停止归还贷款本息。经东风金融公司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告未果,东风金融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姜连正、祝茂芳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二人在收到该函之日起2日内还清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但姜连正、祝茂芳未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姜连正未作答辩。被告祝茂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现代金融公司所述一致。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99%,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对应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84%;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发放贷款日满一年起开始执行新的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保持不变;若借款人未如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部门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逾期罚息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该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幅度调整;借款人同意每月向贷款人支付35元的贷款管理费;若在每期约定时间,贷款人无法通过约定的途径或其他方式收到足额还款时,贷款人有权收取收款手续费,每次逾期100元;借款人无论因任何原因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1、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和/或在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且借款人对贷款人及指定银行的扣划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和/或处分抵押物,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应对贷款人采取的贷款车辆处置措施予以配合;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贷款人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收取罚息和垫付利息;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在未还款金额基础上计算。《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抵押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全部结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6日,姜连正、祝茂芳尚欠借款本金18304.70元、利息729.35元、逾期罚息235.69元、贷款管理费175元、收款手续费100元。本院认为,姜连正、祝茂芳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姜连正与东风金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东风金融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姜连正、祝茂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东风金融公司催款未果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姜连正、祝茂芳有义务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东风金融公司要求支付贷款管理费、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祝茂芳、姜连正提供车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现代金融公司有权要求祝茂芳、姜连正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姜连正、祝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现代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连正、祝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本金18304.70元、利息729.35元、罚息235.69元;二、被告姜连正、祝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304.70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三、被告姜连正、祝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管理费175元、收款手续费100元;四、被告姜连正、祝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91.11元;五、原告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姜连正所有的号牌为×××号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姜连正、祝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米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滢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