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艾向春诉被告秦性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向春,秦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10号原告:艾向春,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69********。委托代理人盛茂发,阳新县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性武,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浮屠镇下秦村太屋*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4********。原告艾向春诉被告秦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向春及其托委代理人盛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向春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秦性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性武在湖北省黄冈市做生意期间租住原告艾向春房屋,2014年被告秦性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于欠条书写之日偿还5,000元外,余款拖欠不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继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性武以经济困难为由,在原告艾向春处借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秦性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拖欠不还无理,但被告于欠条书写后已偿还5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自欠条书写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秦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性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艾向春欠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秦性武负担50元,原告艾向春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