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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平亚、梁金权等与张生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亚,梁金权,张生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338号原告:刘平亚,女,生于1981年5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梁金权,男,生于2012年5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平亚,系梁金权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党,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A3770383。被告:张生敏,男,生于1945年7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刘平亚、梁金权与被告张生敏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张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线)××邓州市××村处时,与梁生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乘坐人刘平亚、梁金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商议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9710.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0060元。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二原告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例、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及支付医疗费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刘平亚因交通事故致牙齿损伤和面部瘢痕修复所需费用及鉴定费用;交通费票据880元,以证明原告为××支付交通费用情况。被告张生敏辩称:当时被告从十字路口靠路左边向北行驶,到家门口准备转弯时,因路边有障碍,此时原告靠道路右侧向南骑摩托车行驶过来,对方撞上被告车辆,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撞上了被告的车辆,故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张涵、宋秀丰、刘文革证言各一份。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本人无过错;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对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8日13时20分许,张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邓州××(××线)××邓州市××村处时与梁生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刘平亚、梁金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邓公交认字[2016]第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梁生科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张生敏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张生敏、梁生科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平亚、梁金权无责任”。二原告刘平亚、梁金权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罗庄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11813.11元、11527.22元。原告刘平亚之伤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峡光司鉴所(2017)临咨字第2022807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认为“刘平亚后期牙齿损伤修复和面部瘢痕修复医疗费约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生敏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梁生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平亚、梁金权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二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张生敏承担50%��宜。原告刘平亚所受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813.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5、误工费1120元(16天×70元/天);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6013.11元。原告梁金权所受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1152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3、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天);4、护理费1120元(16天×7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3907.22元。以上二被告所受损失共计39920.33元,被告张生敏应承担19960.17元(39920.33×50%)。被告张生敏辩��二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张生敏所辩无法律依据,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平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及面部瘢痕修复经鉴定后期需医疗费要求被告承担损失于法有据,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但被告明确拒绝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刘平亚、梁金权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996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张生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非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