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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清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刑初24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清娥(化名木兰、兰兰),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犯,户籍地福建省德化县,现住福建省德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福建女子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清娥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4日,经检察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5月12日恢复审理。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清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起,被告人林清娥化名“兰兰”与吴某交往并骗取信任后,虚构其父亲在德化县坪埔与他人合伙开发房地产、可购买内部优惠房的事实,以需要付房款、补公摊等为借口,于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先后5次骗取了吴某合计人民币10.7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清娥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清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骗取吴某购房款的金额只有人民币5.7万元,且在案发前已归还6千元,实际骗取金额为5.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人林清娥与吴某相识后,化名“兰兰”与之交往,并佯装家境富裕,骗取吴某信任。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林清娥虚构其父亲与他人合伙在德化县坪埔开发房地产的事实,谎称可为吴某提供内部优惠房,并以需要支付购房款为借口,先后骗取了吴某合计人民币9.02万元。另查明:1、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林清娥因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满后,于2016年4月26日被收监执行。2、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清娥向本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2013年初,吴某与其结婚后,称她闺蜜“兰兰”父亲在德化县坪埔开发房地产,可提供内部优惠房,遂决定购买。2013年4月的一天,吴某拿给“兰兰”购房款现金2.7万元;2014年7月的一天,其载吴某到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吴某拿给郑某购房款现金4.6万元;2014年8月的一天,其载吴某到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吴某拿给“兰兰”购房款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因在外地,吴某通过银行转账汇了1.2万元购房款给郑某;2015年正月的一天,吴某称公摊不够,需补15平方米,其载吴某到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吴某拿给“兰兰”购房款现金1万多元。之后,“兰兰”被公安机关抓获,吴某遂报警。2、证人郑某证言证实,林清娥系其“干女儿”。2014年7、8月的一天上午10时许,林清娥打电话称吴某在其家楼下,要拿钱给她,让其代为拿取。之后,其下楼,看到吴某老公载她过来,吴某拿给其一叠现金,共4.6万元,尔后,其按照林清娥的要求将上述现金分别存入银行账户,现已不记得账号。另证实,林清娥就是“兰兰”,吴某平常叫她“兰兰”;其将一张信用社银行卡(卡号:62×××89)交给林清娥使用。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1年,林清娥到西门车站应聘泉州专线乘务员,期间,其将一张银行卡借给她使用。另证实,林清娥平时使用“兰兰”的名字。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与林清娥系夫妻关系,郑某是林清娥的“干爹”。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间,其将一张建设银行卡(卡号:62×××24)交由林清娥使用。5、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间,其向堂妹林清娥借款,并将其工商银行卡号(卡号:62×××79)发给林清娥。之后,林清娥称已打款。经查询,发现卡里汇入1万元,该款是由尾号为“0130”的银行卡汇来的。之后,其已将该款还给林清娥。6、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间,其经朋友介绍认识一名自称“姚木兰”的天津女子。经过接触,成为好友,该女子平常的行为举止让其感觉有钱。之后,该女子称其父亲与战友郑某在德化坪埔瓷城大厦旁开发房地产,可为其提供一套120平方米的内部房,仅需53万元。经与丈夫商量后决定购买,后其与丈夫分五次拿给“兰兰”10.72万元:①2013年4月的一天,其在坪埔28幢楼下将购房款现金2.7万元交给“兰兰”;②2014年7月的一天,“兰兰”电话称要交房款4.6万元,并称有事,让其拿给郑某,其遂在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将购房款4.6万元交给郑某;③2014年8月的一天,其在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将购房款1万元交给“兰兰”;④2014年9月至12月间,其接到“兰兰”电话,称需要交二期房款,其因在广东东莞,遂按“兰兰”要求于2014年9月2日用其丈夫徐某1中国银行卡(卡号:62×××30)转入林某银行账户(尾号:6479)1万元,于同日下午用徐某1银行卡转入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524)1千元,于同年12月2日将1200元通过ATM存入郑某信用社账号(卡号:62×××89),合计1.22万元;⑤2015年正月的一天,“兰兰”称需要补15平米“公摊”,其在湖前工商银行楼下将1.2万元交给“兰兰”。期间,其曾要求签订购房合同,但“兰兰”称待交房时签订。2016年4月25日,其得知“姚木兰”犯事可能被抓,遂询问“姚木兰”丈夫陈某,才得知她真名叫林清娥,后又询问郑某,他称不知情,其报警。7、被告人林清娥供述,2011年的一天,其化名“兰兰”在德化西门车站做售票员时认识吴某。之后,其经常与吴某在一起,平常装得很有钱,消费时主动买单,还购买鞋服送给吴某。2012年底,其因消费大,没钱了,遂骗吴某说其父亲与战友郑某在附近开发房地产,可为她提供内部房,还称会帮她垫付尾款。2013年3月至2014年间,吴某先后分六次拿给其5.7万元,其中一次是经郑某之手转交的1.5万元,一次是因其姐林某向其借款,其要求吴某将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林某1万元。之后,其还给吴某6千元。另外,吴某寄放了1万元及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在其处。8、受案登记表、罪犯解回再审函,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清娥被解回再审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清娥的基本身份情况。10、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收监执行决定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林清娥的前科及收押情况。11、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证人徐某1辨认被告人林清娥就是诈骗其妻子吴某的“兰兰”。1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徐某1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林某1万元、陈某1千元;吴某于同年12月2日通过ATM存给郑某0.12万元。13、通话录音,证实证人郑某收到吴某要交付给林清娥的现金人民币4.6万元的事实。14、检举揭发材料、查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清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关于诈骗金额认定一节。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林清娥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徐某2的证言可以印证,吴某当面交给被告人林清娥的购房款至少3.2万元;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以及通话录音可以印证,吴某通过郑某转交的购房款金额是4.6万元;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清娥的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单又可以相互印证,吴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林清娥的购房款是1.22万元。综上,被告人林清娥骗取吴某的购房款为人民币9.02万元。被告人林清娥关于案发前已经归还吴某6千元的供述,无据可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清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9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清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清娥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清娥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清娥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清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清娥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90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荣平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岐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主要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