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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守敬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守敬,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湟中县看守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守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青012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守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郭守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晚21时,被告人郭守敬因50元防盗门运费问题与本县西堡镇西堡村村民李某在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李某报警,随后二人先后到达西堡派出所。湟中县公安局西堡派出所值班民警徐某、马贵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未见报警人,后经电话联系李某,得知李某与被告人郭守敬已到达西堡派出所,二人便返回派出所将被告人郭守敬及李某带至二楼审讯室,在向李某与郭守敬了解案情时,被告人郭守敬欲强行离开派出所,从二楼的审讯室跑至派出所大门处,期间,民警徐某、马贵等人追到大门口上前阻拦,被告人郭守敬将派出所大门上悬挂的铁质门锁取下击打民警徐某头部,致徐某头部受伤流血。徐某受伤后于当天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3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用2786.88元。2016年11月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守敬于2017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守敬的供述与辩解、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983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郭守敬因琐事与本县西堡镇西堡村村民李某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民警了解案情时,被告人不仅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民警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守敬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的危险,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孙吉林、李飞、马贵、张松林等人以及西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守敬在西堡派出所接受民警询问时,不仅不配合民警执法,反而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徐某,致使徐某头部受伤流血。被告人郭守敬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正常的管理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本案中存在执法不规范情形的辩护意见,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守敬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守敬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守敬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公信力的权威,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人身权利,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郭守敬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郭守敬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守敬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铁质门锁一把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守敬不服,提出上诉以自已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多次看望慰问受害人,自已所犯的妨害公务罪同社会上的其他人所犯的妨害公务罪有着本质区别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0月17日晚21时,上诉人郭守敬因50元防盗门运费问题与本县西堡镇西堡村村民李某在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李某报警,随后二人先后到达西堡派出所。湟中县公安局西堡派出所值班民警徐某、马贵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该镇农村信用社门口未见报警人,后经电话联系李某,得知李某与上诉人郭守敬已到达西堡派出所,二人便返回派出所将上诉人郭守敬及李某带至二楼审讯室,在向李某与郭守敬了解案情时,上诉人郭守敬欲强行离开派出所,从二楼的审讯室跑至派出所大门处,期间,民警徐某、马贵等人追到大门口上前阻拦,上诉人郭守敬将派出所大门上悬挂的铁质门锁取下击打民警徐某头部,致徐某头部受伤流血。徐某受伤后于当天在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23日),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花去医疗费用2786.88元。2016年11月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上诉人郭守敬于2017年1月16日赔偿被害人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二审审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守敬因琐事与湟中县西堡镇西堡村村民李某发生纠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民警了解案情时,上诉人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殴打民警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上的上诉理由,经核,原判在充分考量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酌定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处刑,量刑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小梅审判员  郭明礼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莉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