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姚翔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翔,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江市华普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11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翔,男,汉族,1993年5月7日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姚元平,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生,住镇江市。系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孙金洪,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生,住镇江市。系上诉人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79号。法定代表人孙沛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小卫,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戚扬,副处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华普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8-8号大观天下小区22幢12层。法定代表人贾建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荣荣,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翔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翔委托代理人姚元平、孙金洪,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镇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及出庭应诉负责人温小卫、委托代理人戚扬,被上诉人镇江市华普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翔原系华普公司职工。2014年9月28日,姚翔未经华普公司安排,下班后参加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的聚餐,聚餐结束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镇江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镇人社工不认(2016)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姚翔此次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镇江市人社局是镇江市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受理华普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姚翔下班后参加聚餐活动属个人行为,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镇江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有据。姚翔诉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翔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姚翔上诉称:上诉人参加被监理单位的封顶仪式并聚餐,是受华普公司安排参加与其职务和工作相关的活动,属于履职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关于受用人单位安排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或者参加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活动期间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向董某、孙某、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华普公司为姚翔申请工伤时所作的证明是相反的,上述三人是华普公司的员工,与华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调查笔录内容不可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幸某的书面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镇江人社局作出的镇人社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镇江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接到华普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权利等程序,认定姚翔未经华普公司安排,参加聚餐不是工作行为,其聚餐结束后在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6)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华普公司答辩称:华普公司没有指派上诉人参加本案所涉及的聚餐活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姚翔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上诉人不是下班后参加项目经理部安排的聚餐,而是上诉人参加了整个封顶仪式,封顶仪式完毕后聚餐。针对该异议,经查,工程封顶仪式是于事发当天上午完成,下班后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晚上的聚餐。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董某、孙某、赵某三人的证明,事发当晚姚翔饮酒后骑二轮摩托车离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镇江人社局作出的镇人社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要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下班后参加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的聚餐,聚餐结束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中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作出镇人社不认字(2016)第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参加被监理单位的封顶仪式并聚餐是受华普公司安排参加与其职务和工作相关的活动,属履职行为,应予认定工伤。因上诉人参加的聚餐是由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新区大港龙泉安置房工程项目经理部安排,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普公司指派上诉人参加该次聚餐,上诉人认为应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镇江人社局向董某、孙某、赵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和杨某、幸某的书面证明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认为原审证据认证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雄审判员 曹 英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梦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