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说某某、耍日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说某某,耍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25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说某某,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被告人耍日某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四川省甘洛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书记员沈培石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耍日某某到美姑县苏洛乡拉龙(地名)给自己的牲畜喂盐,在路上遇见被告人吉说某某,并一起在商店里喝酒。之后,吉说某某向耍日某某提出去美姑县炳途乡马尔(地名)偷盗绵羊,耍日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两人一起在马尔(地名)将阿海伟其和阿候木石放养在此地的22只绵羊赶到甘洛县阿木洛门(地名),又用小货车将绵羊运到甘洛县吉米镇吉说某某家中。有部分绵羊在运输过程中死亡,剩余的绵羊被两人卖掉,耍日某某分得2000元。经鉴定,被盗22只绵羊价值为24,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吉说某某是主犯,耍日某某是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说某某否认自己偷盗过绵羊。被告人耍日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下午(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在马尔(地名)将阿海伟其和阿候木石放养在此地的22只绵羊赶到甘洛县阿木洛门(地名),又用小货车将绵羊运到甘洛县吉米镇吉说某某家中。有部分绵羊在运输过程中死亡,耍日某某卖了其中两只绵羊,分得2000元,剩余的绵羊被吉说某某卖掉。经鉴定,被盗22只绵羊价值为24,800元。2017年2月9日,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将耍日某某抓获。同年2月17日,吉说某某被抓获。另经查明,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被告人吉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我和耍日某某赶着12只绵羊(其中2只白色绵羊是我的,其余10只是耍日某某的),从美姑县拉龙(地名)到甘洛县阿木洛莫(地名),后我花了400元租了一辆白色小货车将这12只绵羊拉回我家中,在途中我还遇到一个贾拉家的人和阿海尼布家女儿。我和耍日某某一起将羊卖给邻居和同乡人。之后阿海伟其家托人来找我协商过他家被盗22只绵羊这事,但我没有偷羊,根本不知情;5、被告人耍日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0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我在美姑县拉龙(地名)给我的牲畜喂盐时遇到吉说某某,他说炳途乡瓦努(地名)有一群羊好像没主人,我们偷去卖,我同意了。当天下午我们就到瓦努把羊子赶到甘洛县阿木洛门(地名),吉说某某联系了一辆白色小型货车将羊装车并运到甘洛县吉米镇波波乡他家中。有4、5只羊在运输途中死了,剩余的大部分羊子被吉说某某卖掉,钱也被他拿走了,我卖了其中两只羊,分得2000元左右;6、被害人阿候木石的陈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5日,我和阿海伟其的22只羊子(15只成年羊,7只小羊)被盗,我们顺着羊子的脚印寻找,在甘洛县阿呷乡我们遇到说日某某,她说曾经看到耍日某某骑着摩托车在前,吉说某某坐一辆双排座货车拉着一车绵羊跟在后面。我们遇到地某某也说过曾经看见吉说某某和耍日某某赶着一群羊在通往甘洛县仅有的一条土公路上;7、被害人阿海伟其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晚,我放养在山上的羊子还没回来,我就和阿候木石的儿子一起去山上找,羊子的脚印在美姑县子威乡就没有了。后我们接到说日某某的电话,她说看见耍日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前,吉说某某坐在一辆小货车上,货车拉着羊子,她去拦截没拦住;8、证人说日某某的证言,证实吉说某某住在甘洛,但他经常到美姑拉龙(地名)放牛羊。我们很早就认识。2014年10月(具体时间不祥),我在甘洛县阿呷乡格古村约洛组我家商店门口碰见吉说某某、耍日某某拉了一车绵羊,大约有十几只。耍日某某开着摩托车在前,吉说某某坐在货车上跟在后面。我拦住车子,吉说某某说车上的绵羊是耍日某某的,我上前拉吉说某某的衣服喊他们来我商店喝酒,他挣脱后开车走了。阿候木石、阿海伟其也曾经来我这打听过此事;9、证人阿海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说日某某的丈夫。2014年12月,吉说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是那么多年的好朋友,平时我还帮你看羊,没想到你会揭穿我,如果人家找我赔钱,陪多少钱都由你来出”。没过多久,我又接到耍日某某的电话,他说:“我们盗窃绵羊的事情被你说出去了,如果我们被抓,出去后我还会来找你,赔钱也由你来赔”;10、证人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以前经常和吉说某某、耍日某某放羊,所以相互认识。2014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许,我在美姑县炳途乡以觉瓦洛慢尔(地名)放羊,看见吉说某某和耍日某某往山上走去,30分钟后他们就赶着一群羊到公路上,当时我还特意数了一下共有22只羊,三只是公羊,其中一只头部有块黑斑,其余的都是母羊;11、证人吉克果胡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我、木破马勒、阿说里布、说日举哈,我们四人曾经作为调解人参与这起盗窃案,由于吉说某某一直否认盗窃过绵羊,所以没调解成功。证人木破马勒也证实了相同的事实;12、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美姑县炳途乡湾洛村附近叫“马尔”的高山上,海拔2600米;1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7年2月21日8时4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耍日某某对盗窃绵羊的地点美姑县炳途乡瓦努山上、绵羊装车的地点甘洛县阿呷乡阿木洛门进行了现场指认;14、美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美价认鉴【201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2只绵羊价格为24,800元;15、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6、情况说明,对本案人名的不同写法做了说明。17、申请书,证实被害人阿海伟其被偷走的羊子系从信用社贷款购买的,他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赔偿;18、讯问笔录,证实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吉说某某承认自己在2014年10月15日盗窃过22绵羊,有些绵羊在路途中就死了,其余的被他卖掉,现在家里还剩一只母绵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说某某、耍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22只绵羊,价值为24,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说某某当庭辩称他没盗窃过绵羊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耍日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说日某某、阿海某某、地某某的证言相互能够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吉说某某参与盗窃22只绵羊,故本院对吉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吉说某某是主犯、被告人耍日某某是从犯,由于仅有同案犯耍日某某的供述,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两被告人不区分主从。两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耍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耍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丽审 判 员 何 继 红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拉 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