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行赔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浙0683行赔初8号原告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法定代表人孙丽,董事长。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人民中路321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尧坤,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海娟,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工作人员。原告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国土其他行政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丽,被告行政负责人戴松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尧坤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至2017年5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5月15日至17日,被告以要收储土地为由强行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收储,被告一直不作为。2006年8月22日,为归还上虞瑞特针织有限公司的塘渣款,原告不得不将名下的厂房出租给他人来抵充塘渣款。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收储问题,也曾于2008年和2011年分别将问题反映到相关领导处。2012年6月29日,隶属于被告的绍兴市上虞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上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称收储中心)与原告签订二年内予以收储的《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委托上虞天汇房地产评估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天汇公司)作为原告的评估机构。2013年11月26日,原告从浙江省省长信箱收到被告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的《答复》,《答复》中称:“上虞瑞特针织有限公司和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按拆迁政策收储的事项,原市政府已经专门组织召开协调讨论研究,同意按照拆迁政策收储申请人地块。二、我局根据拆迁政策收储的要求和程序对上述地块进行收储”。在基础设施和部分设备等尚未评估、附属物测量面积存在很大误差、原告与天汇公司并未去现场核实测量数据的情况下,尚处在评估阶段的天汇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评估价格比上虞金月针织有限公司低一半以上的虞房估(2013)字GT第001号《梁湖镇华光村蛇龙岙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评估(方案)报告书》。2014年12月8日,收储中心以原告不认可评估方案为由单方面解除《协议书》并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原告违约。2015年10月14日上虞区人民法院以(2015)绍虞商初字62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1月2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绍商终字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判决解除2012年6月29日收储中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自口头告知原告所在地块被规划控制欲收储以及其后发文函告收储起,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因无法生产经营而造成资不抵债。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9018.27元(自200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其后的经济损失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上虞区分局辩称,首先,绍兴市上虞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下称收储中心)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已达成收储的预备性协议,且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储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情形。二、因原告要求的价格与评估机构价格差距较大而导致无法实现收储,并非被告的原告导致。三、收储中心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由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不应再负有收储土地之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月、2014年4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5)项、第(7)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综上,原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为在递交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虞市天成针织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丹代理审判员 杨柳青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