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胡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胡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69年11月27日生,满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之女。被告人胡禹,男,1992年1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德东,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被告人胡禹及其辩护人孙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禹于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因本村村民何某驾驶的轿车坏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一组村路上,使得胡禹岳父王某1驾驶的轿车无法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胡禹用拳头将何某鼻子打伤,造成何某鼻骨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何某鼻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禹于2017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以刑罚。被告人胡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胡禹的伤害行为,致使其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要求胡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6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病例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胡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愿意在其能承受的范围内赔偿何某的经济损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其辩护人孙德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胡禹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害人有过错;三、案发后被告人胡禹对被害人就医费用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并愿意在能力可承受范围内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四、被告人胡禹系初犯,案件发生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小,且其妻子即将临盆,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禹从轻处理。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医疗费用票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禹于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因本村村民何某驾驶的轿车坏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一组村路上,使得胡禹岳父王某1驾驶的轿车无法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胡禹用拳头将何某鼻子打伤,造成何某鼻骨骨折,经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何某鼻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胡禹于2017年2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胡禹的供述,供述了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因何某驾驶的轿车坏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一组村路上,使得其岳父王某1驾驶的轿车无法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其用拳头将何某鼻子打伤至鼻骨骨折,并在何某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因其驾驶的轿车坏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一组村路上,使得胡禹岳父王某1驾驶的轿车无法通过,双方发生口角和厮打,胡禹用拳头将其鼻子打伤至鼻骨骨折的事实。3.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2017年2月3日17时30分许,在东丰县南屯基镇南福兴一组村路上,胡禹与何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的事实。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书,证实了何某申请伤情鉴定的事实。5.东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何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行政处罚材料,证实了何某因殴打胡禹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胡禹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伤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1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7792.03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被告人胡禹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542.18元,其中5000.00元包含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花费的医药费7792.03元中。庭审中,为支持其附带民事诉讼的主张和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住院的事实;2.东丰县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花销情况;3.辽源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就医花销情况;4.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销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禹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胡禹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孙德东提出的胡禹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为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交通费,鉴于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及康复、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根据胡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二、被告人胡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13.51元[医疗费8212.03元(7792.03元+420.00元)+误工费3646.72元(113.96元/天×18天+113.96元/天×14天)+护理费2174.76元(120.8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鉴定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