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贺长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长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8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长青,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彭小芳,湖南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长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加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长青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5时47分许,被告人贺长青驾驶小车沿湘江路行驶至湘府路大桥以北500米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瞿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搭乘被害人米某某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贺长青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导致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米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瞿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长青驾车行驶至湘江路丽江路以北,与该路段护坡施工围挡相撞冲入施工场地后停留该处,至同日9时许其要子曹某某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瞿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程度分别鉴定为轻微伤;湘AWC9**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4-77km/h,未悬挂号牌三轮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23-25km/h;本次事故系湘AWC9**轿车右前部与未悬桂号牌三轮电动车左后部碰撞所致。经检验,被告人贺长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贺长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米某某、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长青家属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0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贺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长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贺长青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贺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贺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属实;对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贺长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长青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被告人贺长青的家属竭尽所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恳请法庭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贺长青缓刑。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长青犯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长青及其家属与被害人瞿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和解意见,由被告人贺长青赔偿被害人瞿某某及家属人民币共计62.72万元,加上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及案发时乘车人员赔偿款项共计赔偿被害人77.72万元。被害人瞿某某及其家属向本院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贺长青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投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贺长青主动到天心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贺长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米某某、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3、被告人贺长青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贺长青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贺长青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6、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贺长青驾驶湘AWC9**小车与被害人瞿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两车相撞,车辆受损的事实。7、证人吴某、曹某某、高某、周某某、许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长青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等事实。8、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贺长青已与被害人瞿某某及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其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长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贺长青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贺长青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长青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贺长青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判处缓刑,故本院对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长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 益人民陪审员 涂光华人民陪审员 黄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