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4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尹聪与谭爱君、谭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聪,谭爱君,谭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495号原告:尹聪,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谭爱君,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谭丁,女,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尹聪与被告谭爱君、谭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聪、被告谭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并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因其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二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谭爱君辩称,确实存在15万元借款,但是已支付每月利息6000元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被告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谭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信息;2、《借条》、借款合同;3、土地证、房产证、他权证;4、银行网上转账回单。被告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尹聪(甲方)与被告谭爱君(乙方)、被告谭丁(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15万元。乙方根据自身需求和甲方商量支付借款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借款时另签借条,借条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备同等法律效力。二、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若借款支付时间与本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则以实际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还款期限自动顺延;四、借款利息:借款月利率4%,按月收息。自甲方将此借款转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七、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和收益作为该借款的还款保证。2、丙方自愿用其单独享有所有权的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对应房管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3、丙方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和收益为乙方在甲方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八、违约责任:1、乙方既未签订《借款延期合同》,也未按时归还本金,乙方除了按本合同支付甲方利息之外,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与《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借款人处有被告谭爱君签名按印,担保人处有被告谭丁签名按印。2014年9月24日被告谭丁与原告尹聪办理了房屋抵押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谭爱君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爱君向原告尹聪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网上转账回执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依约还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尹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丁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9月24日,债权人未在六个月之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故保证期间届满,被告谭丁应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谭爱君辩称已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4月每月6000元利息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聪借款15万元;二、被告谭爱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聪借款15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谭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建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人民陪审员 邹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小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