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985号原告余某,男,住道县四马桥镇。被告杨某,男,住道县四马桥镇。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杨某因借别人的高利贷无法偿还,被借高利贷的人追讨,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帮忙借款,以偿还被告所欠高利贷。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遂从他人处转借10万元给被告偿还高利贷,被告答应一个月还清借款,并按月息二分五给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因借别人的高利贷无法偿还,在他人的追讨下,遂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儿子又借了被告父亲6万元,被告说到期如果无法还债可以用那6万元本金及利息对账。原告才向他人分三次转借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写下10万元的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追收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余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杨某向原告余某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对原告以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计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小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