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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喻志强梁白高张建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喻志强,梁白高,张建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志强,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雪娜,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白高,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建舟,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志强、原审被告梁白高、张建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判令撤销(2016)湘0121民初2719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写明检查、检验、仪器检测结果,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此类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鉴定程序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采取书面方式提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同意有失公允。另,被上诉人喻志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属于多处构成伤残情形,其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计算为33%,原审法院按照39%计算明显过高,加重了上诉人的赔付义务。被上诉人喻志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是上诉人的误解,该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对鉴定过程进行记录,并未要求在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体现过程。一审法院之所以未同意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经过当庭比较喻志强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的伤情,认为无需重新鉴定,审判庭对此有处置权和决定权,上诉人请求没有依据。原审被告梁白高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张建舟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法庭尽快做出判决。喻志强向一审法院诉请:1、梁白高、张建舟赔偿喻志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721725.74元(不含梁白高等已垫付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3、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5月11日,喻志强驾驶电动车,与梁白高驾驶登记在张建舟名下的湘××××大型货车相撞,造成喻志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梁白高承担事故的全责、喻志强无责。2、喻志强因伤住院治疗186天,用去医疗费524362.49元(不含鉴定后实际发生的27190.99元、存在争议的2443.3元)。张建舟、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喻志强313647.14元、90000元;3、湘××××大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保险公司、梁白高、张建舟协商一致:张建舟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6867元。5、梁白高受张建舟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喻志强损失的认定。喻志强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认为喻志强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一审法院认为,经鉴定,喻志强伤情一处构成八级伤残,三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18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3个月,营养期4个月。保险公司对认为原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与喻志强伤情不符:喻志强肢体功能丧失活动度需要进行检测,综合计算之后才能予以明确,但原鉴定机构未写明检测结果与过程,无法进一步明确其数据与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鉴定结果与客观实际不符;下肢遗留疤痕面积要进一步按照司法鉴定准则描述、写明,并提供参数,但原鉴定未写明;原鉴定系喻志强单独申请,故申请对喻志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喻志强原鉴定非喻志强单方委托而由交警队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喻志强对此不予同意。原鉴定机构对喻志强进行了体格检查:左眉弓处见长3CM疤痕,阴囊见不规则疤痕。左大腿、左小腿后侧见4%BSA取皮后增生疤痕,左小腿见多处1-2CM小疤痕。左小腿前侧见4CM*3CM红肿,压痛,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右大腿分别见长9CM、5.5CM、9CM及多条长1CM疤痕,右小腿、右膝见4%BSA疤痕及软组织缺损,右髋关节活动可,右膝关节伸可,屈曲70度,右踝关节处于趾屈20度位僵直,可轻微活动,右小腿外固定支架固定,右小腿、足肿胀明显,右下肢较左侧缩短1CM,右下肢肌力下降,4+级。根据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及鉴定检查,喻志强骨盆多发骨折后,骨盆轻度畸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10.7.b)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膝关节、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10.10.i)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愈合欠理想,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膝关节伸可,屈曲70度,右踝关节处于跖屈20度位僵直,可轻微活动,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8.10.f)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双下肢遗留疤痕面积为8%BSA。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10.11.)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重新鉴定的抗辩,不能视为“具有明确依据且提供证据反驳原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机构或者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保险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梁白高、张建舟等未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18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3个月,营养期4个月”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计算,误工时间18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3个月,营养期4个月”予以采纳。喻志强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喻志强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多份证词、多份房屋装修合同、领取装修费用的收据、多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租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喻志强缴纳卫生费的条据,与喻志强关于“其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业中泥工、水电工,在城市多个地方和妻子以及他人合租居住”陈述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喻志强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喻志强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残疾赔偿金为224936.4元(28838*20年*39%);2、医疗费,本案当事人均认可524362.49元,喻志强提供了另外1666.2元(2443.3元-777.1元)的发票并予以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对对此予以采纳并认定,对所主张而不能提供发票的777.1元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526028.69元(524362.49元+2443.3元-777.1元);3、误工费,喻志强构成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费可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11个月多9天,经鉴定,喻志强误工18个月,庭审时至事发已有两年余,喻志强只能坐轮椅,一直不能行走,仍处于误工状态,喻志强主张误工时间为18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误工时间为18个月;喻志强未提供银行流水等充分证据证实持续稳定的工资收入情况,喻志强从事建筑业工作,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081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66121元(44081元/12×18);喻志强提供了房屋装修合同、领取装修费用的收据、证人证言,主张月工资收入为13297元,但未提供较客观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每次签订的合同与领款条据相匹配的稳定持续的工资收入等证据予以证实,未合理解释月工资收入13297元的组成,且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月工资收入为13297元不予采纳;4、护理费,经鉴定,喻志强伤后需二人护理2个月,一人护理13个月,喻志强提供了护工聘用协议、支付护理59000元(每人每天180元,有时每天另付20元伙食费)收款收据、两个护工的证言,与喻志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支出的费用低于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的护理费60200元(42494÷12*17),较为合理,按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认定;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对喻志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186天*60);6、交通费,喻志强主张2407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8、鉴定费1600元;9、营养费,喻志强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950元;10、财产(电动车)损失费,喻志强主张1800元,鉴于梁白高、张建舟、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财产(电动车)损失费为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含轮椅、拐杖、酒精等)。以上损失共计914546.09元。另喻志强鉴定意见载明后续治疗费22000元,之后实际发生治疗费27190.99元(拆除一个外固定和一个内固定),该费用超出了鉴定意见的数据,现还有一个内固定未拆除,喻志强主张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后续治疗费问题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大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喻志强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梁白高承担事故的全责,喻志强无责,故不足部分由梁白高赔偿。梁白高作为雇员受雇主张建舟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由雇主张建舟承担赔偿责任。喻志强的残疾赔偿金224936.4元、护理费59000元、误工费6612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0元,合计37230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喻志强赔付110000元;喻志强的医疗费52602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0元、营养费1950元,合计539138.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喻志强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喻志强赔付。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喻志强赔偿121500元(110000元元+10000元+15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喻志强90000元,故还赔偿喻志强31500元。喻志强其余损失793046.09元(914546.09元-121500元)由张建舟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张建舟承担6686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向喻志强赔偿724579.09元(793046.09元-1600元-66867元),张建舟向喻志强赔偿68467元(1600元+66867元),张建舟已赔偿的313647.14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245180.14元(313647.14元-68467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张建舟多赔的245180.14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建舟。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喻志强赔偿479398.95元(724579.09元-24518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喻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1500元;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喻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79398.95元;三、驳回喻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4117元,由喻志强负担217元,由张建舟负担390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喻志强、原审被告梁白高、张建舟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妥当。被上诉人喻志强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后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接受及配合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经现场检测,结合病历资料等,依法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标准正确,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一审诉讼中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喻志强因本案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39%的系数来确认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