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85年8月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辩护人范永刚,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范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2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姜某1,沿S201线(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拉布大林农牧场一一0生产队北侧2.2公里处时,与车上装载水稳,沿S201线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2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额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场景判断,李某1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对本次事故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感到诚挚的抱歉和深深的遗憾;李某1已赔偿受害人家属五十五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恳请法院对李某1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害人李某2驾驶×××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姜某(李某2之妻),沿S201线(施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一一0生产队北侧2.2公里处时,与车上装载水稳,沿S201线由北向南停放在路边的被告人李某1驾驶的×××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姜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2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物证室(陈)公(法)鉴(尸检)字(2016)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姜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9月21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9110号、第09111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李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3mg/100ml、李某2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653mg/100ml。2016年10月9日,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额公交认字[2016]第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姜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9日,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6]交鉴字第09386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事故车辆×××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碰撞发生时行驶速度在74km/h-78km/h范围之内。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1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姜某2、于某、李某3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姜某2、于某、李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其中包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交强险十一万五千五百元),并已给付完毕;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姜某2、于某、李某3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2017年5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姜某2、于某、李某3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拌合站发料单、诊断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王某、葛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陈)公(法)鉴(尸检)字[2016]第0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黑骏司鉴中心[2016]呼鉴字第09110号、第09111号法医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HJB[2016]交鉴字第09386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上述证据,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姜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李某2受伤,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1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雷宝印审 判 员 宋丽杰人民陪审员 高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