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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夏某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万载县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万载县。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万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夏某因对万载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花炮厂)主管不满,在公司成品仓库内点燃连接于大量鞭炮的引线,后被人踩灭。夏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时为某花炮厂正常上班时间,厂内有员工200余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试图引起爆炸物爆炸,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不应该用这种危险的方法去威胁别人,恳请法庭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系万载县某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某花炮厂)员工。2016年12月19日下午14时许,夏某在厂里车间内抽烟受到工厂主管的批评和处罚后产生不满,遂要求辞职并马上结清工资,遭到拒绝后,夏某便想以威胁点燃成品仓库的方式达到目的。随后,夏某从生产车间拿了一捆引线来到存放了3万余件鞭炮的成品仓库,将引线一端连接到仓库内的鞭炮引线上,另一端放置在仓库门口,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开始打电话给主管人员要求结工资。花炮厂老板李某等人闻讯赶至仓库,夏某便将仓库门关上,李某等人过去推门,夏某在此过程中越来越生气,一时冲动便用打火机点着了引线。随即李某等人强行推开仓库门,将引线踩灭,控制住了夏某并报警,���载县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将夏某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时某花炮厂为正常上班时间,厂内有员工二百余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谢某、江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为了发泄不满,明知其点燃引线的行为会导致仓库内鞭炮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却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爆炸罪,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陈焕林人民陪审员  辛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