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凤祥与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大榆树村新路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凤祥,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大榆树村新路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祥,男,1946年4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大榆树村新路社,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负责人:慕强,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凤祥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大榆树村新路社(以下简称新路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凤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被上诉人新路社的负责人慕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凤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路社给付韩凤祥土地安置补助费4378元;2.诉讼费用由新路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韩凤祥共计取得3.5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磐石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所确认,并有199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予以证明。现新路社按照2.15亩给付韩凤祥土地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12月7日、2008年1月16日两份协议不是韩凤祥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损害了韩凤祥的利益,剥夺了韩凤祥获得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权利。上述两份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新路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韩凤祥的上诉请求。涉案两份协议是新路社与韩凤祥就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事宜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新路社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2.1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义务。金义东未经新路社准许,擅自将托管的新路社的资金给付韩凤祥,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韩凤祥于2011年领取的2.5万元土地补偿费应予退还。韩凤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路社给付土地安置费43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磐农土裁字[2006]72号裁决书裁决:韩凤祥继续享有在大榆树新路社0.314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12月7日新路社与韩凤祥就裁决书内容的履行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仲裁的3.14亩作废,双方同意按照2.15亩土地经营权计算,享受新路社社员待遇(安置补偿费和补偿费的分配)。协议签订后,新路社全面履行了义务,已按照2.15亩土地给付韩凤祥安置补偿费50,840元。2011年,开发区经营管理站原站长金义东再次给付韩凤祥2.5万元。2008年1月16日,新路社与韩凤祥达成协议,约定韩凤祥继续按2.15亩土地面积分给安置补偿费,韩凤祥不再向社里要任何土地。另查明:由于1987年韩凤祥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新路社将其土地收回,1996年韩凤祥在新路社租赁了0.41亩机动地,并登记在韩凤祥承包合同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路社先后与韩凤祥签订了两份协议,实质是双方关于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韩凤祥主张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但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新路社已经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了义务,韩凤祥起诉按照3.14亩及0.41亩机动地分得安置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韩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凤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6年12月7日、2008年1月16日,新路社与韩凤祥就韩凤祥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的有关事宜达成了两份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按照2.15亩土地面积分给韩凤祥安置补偿费,韩凤祥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两份协议系韩凤祥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就土地安置补偿费进行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故上述两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时,韩凤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形,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新路社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2.15亩土地安置补偿费的给付义务,且韩凤祥也未能举证证明新路社土地安置补偿费的保管单位,即开发区经营管理站的原站长金义东于2011年向其发放2.5万元土地补偿款系新路社授权其发放,故韩凤祥诉请新路社应按照3.14亩及0.41亩土地面积再行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凤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