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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建华、丁银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建华,丁银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华,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启练,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银升,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瑞安市。上诉人白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丁银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1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建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妻子梁美琴共同共有,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共同共有人签字确认,违法无效,一审法院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2、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是未生效的合同,该房屋买卖不但没有共有人梁美琴签字确认,而且至今没有交付。3、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约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在2016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要支付购房款30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与客观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未追加梁美琴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明显程序违法。丁银升辩称,一、涉案房屋登记在上诉人白建华一人名下,没有其他共有人,而且中介工作人员说上诉人白建华的老婆知情,并居中斡旋。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正确。二、本案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对方只有上诉人白建华一人,定金也是上诉人白建华收取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生效,房屋过户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双方签订合同后,明确了违约责任。上诉人白建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丁银升有权要求上诉人白建华双倍返还定金。现上诉人白建华已汇款20000元,余款20000元应当予以支付。三、被上诉人丁银升要求上诉人白建华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合理合法。定金20000元是2016年10月27日支付,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作为债的担保支付的,至今已半年时间,按月利率1%计算远不止1500元。丁银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白建华偿还定金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1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白建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7日,丁银升、白建华在瑞安市吉乐房屋介绍所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丁银升向白建华购买位于瑞安市××街道城××号个人住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为48.38平方米,房屋成交价379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2016年11月12日丁银升支付购房款300000元给白建华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余款59000元于2017年1月1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丁银升即向白建华支付定金2万元,后因白建华之妻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且拒绝出卖该房屋致该合同无法履行。2016年11月12日,白建华向丁银升汇款2万元。因丁银升向白建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遭白建华拒绝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丁银升已依约向白建华支付定金2万元,后因白建华之妻对该买卖合同不知情且拒绝出卖该房屋致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庭审中,白建华亦表示不能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故白建华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现白建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丁银升有权要求白建华双倍返还定金,现白建华已返还2万元,余款2万元应当予以支付。丁银升要求白建华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银升2万元。如果白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白建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分析(继承)书、家庭成员证明、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白建华与妻子梁美琴共同共有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了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上诉人存在威胁、侮辱被上诉人的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喝了酒后才发的这几条信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非一审庭审后新形成的证据,对本案处理也无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白建华妻子梁美琴递交申请书,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涉及的是定金返还问题,案件处理结果未涉及对房屋的处分。故此,对梁美琴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建华以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其妻子不同意出卖为由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建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丁银升未按约支付购房款,违约方系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建华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系其妻子不同意出卖房屋而导致房屋买卖无法成功。在上诉人白建华已经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丁银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不构成违约。上诉人白建华在2016年11月12日(即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白银升应付购房款的日期)返还被上诉人20000元,亦可反映上诉人白建华违约的事实。上诉人白建华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由于上诉人白建华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白建华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白建华应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上诉人白建华已经返还2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建华返还剩余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丁银升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答辩中要求上诉人白建华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白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蔡蓓蓓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