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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周文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047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负责人金怡年。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郭峥。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灰。被告周文博。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被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元。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唐增杰,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久公司)、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慧、韩顺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智、郭峥,被告周文博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唐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久公司、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诉称,被告远久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及2015年1月5日、1月8日、3月11日、3月13日分五次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8,0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比例为50%,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被告远久公司、被告中捷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签订《工商银合作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中捷公司承担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的付款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远久公司没有及时回填承兑汇票敞口,造成原告为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请求判令:1、被告远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384,692.35元及截止到起诉日利息88,523.34元(逾期利息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判定被告远久公司立即回填2015年9月12日到期的3,000,000元和2015年9月13日到期2,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为5,435,344.44元;3、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中捷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付款责任;5、全部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前保全费、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被告周文博辩称,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但是我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为现在经济困难,并且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在另案也有诉讼,希望一并调解。被告中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捷公司、远久公司之间签订的《工商银合作协议书》属实,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远久公司与被告中捷公司存在长年的业务往来,被告中捷公司授权被告远久公司作为其ZOJE牌缝纫机在湖北省的总经销,双方逐年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对被告远久公司提供信贷支持,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被告远久公司和被告中捷公司也逐年签订《工商银合作协议书》。2014年底,被告中捷公司与被告远久公司就2015年度合作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2015年销售合约》(该合同并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时间)。2014年12月27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丙方)、被告远久公司(乙方)、被告中捷公司(甲方)再次签订《工商银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书的封面上载明“2014年12月27日签订生效”。三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乙方()年()月()日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能够得到及时履行,乙方按购销合同约定,在购销合同有效期内,向丙方申请开出以甲方为收款人,丙方为承兑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购销合同的订货付款结算方式”(上述空白处在合同原文中均为空白)。各方已明确无误确认下述工商银业务流程:丙方应乙方要求向甲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由甲方向丙方开出《商品金额证明书》,确保丙方享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提货权;乙方按丙方要求存入足额保证金后,丙方向甲方开出《提货通知书》,乙方方能按《提货通知书》所载内容向甲方提取货物。保证金包括出票保证金和提货保证金,前者系指乙方在向丙方申请开出银行承兑时,应丙方要求应当存入乙方在丙方所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商品金额证明书系指甲方向丙方开出的,承诺丙方享有按本协议的约定,以及购销合同的约定,暂管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提货权的书面权利凭证,且丙方凭此书面凭证享有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提货权的控制权。提货通知书系指乙方按照丙方要求存入保证金后,丙方向乙方开出的,允许乙方向甲方提取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的书面权利凭证。付款通知书系指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在丙方指定的期限内,乙方存入保证金账户的总金额不足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时,丙方向甲方发出的要求其向丙方付款,用以回购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书面权利凭证。回购系指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内,甲方收到的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不足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的,则甲方对该差额部分以及由于逾期支付差额部分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向丙方承担回购及付款责任。丙方在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应当核实下列因素:(1)……;(5)乙方存入丙方保证金账户的出票保证金金额与丙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0%,且乙方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动用保证金。丙方审核乙方提出的申请,并经丙方于乙方签署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后,丙方可以给予乙方单笔票面不超过28,000,000元(净信用额度14,000,000元)的最高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丙方应乙方要求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由甲方授权专人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签收。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内,乙方应当及时将足额的提货保证金存入乙方在丙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甲方财务部门在收到丙方签发的《提货通知书》传真后,应无条件签收;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其所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总金额扣除甲方收到的乙方出具的《提货通知书》总金额以外的差额款项。甲方根据本合作协议应承担无条件回购及付款责任。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被告远久公司、被告中捷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2014年12月29日,被告远久公司(甲方)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B02401400IB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申请乙方承兑其开出的7张总计8,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一张金额为5,000,000元,六张为500,000元,收款人均为被告中捷公司,签发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30日。甲方同意在乙方承兑本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前,将相当于本协议项下承兑总金额50%的资金即4,000,000元存入保证金账户,作为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的保证金。被告周文博及其配偶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进行担保,被告唐宁灰及其配偶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为债务进行担保。甲方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1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乙方,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因甲方未按期交足票款,且结算账户余额不足时,乙方垫付的票款,全部自动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由乙方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若甲方违约,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提前回填银行承兑汇票信用敞口部分。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和被告远久公司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公章。2014年12月30日,被告远久公司开出了编号B024001400IB《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全部银行承兑。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中捷公司收到了六张被告远久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30005133331426-3130005133331431,金额均为500,000元。之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又分别于2015年1月5日、1月8日、3月11日、3月13日签订编号分别为B02400150008、B0240015000R、B0240015004E和B0240015004K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这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编号B024001400IB《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基本一致,且均由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宁灰、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进行担保。被告远久公司依照四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分别开具了金额8,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0元、5,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6月30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基于编号B024001400IB《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3,942,386.1元;7月5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基于编号B02400150008《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3,948,716.67元;7月9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基于编号B0240015000R《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493,589.58元;三次垫款合计8,384,692.35元。另查明,在《工商银合作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并未向被告中捷公司发送《提货通知书》和《付款通知书》。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持有加盖被告中捷公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和《商品金额证明书》。还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周文博及其配偶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宁灰及其配偶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进行担保,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对被告远久公司在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时间内的主债权,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审理中,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捷公司在《工商银合作协议书》中的“回购”及“付款责任”该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和被告中捷公司签订的《工商银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工商银”模式是通过银行与核心企业之间签订协议,并由银行与核心企业共同控制向融资企业(核心企业的下游企业)融资和发货的供应链金融模式。在此类业务中,核心企业并不承诺给予下游经销商提供担保,三方只是通过流程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对资金和货物的控制。本案中,三方的交易模式为:作为设备购买方(即核心企业的下游企业,同时也是融资企业)的被告远久公司和设备提供方(即核心企业)的被告中捷公司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通过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融资银行)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所形成的交易。在被告远久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交纳不低于50%的保证金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即向被告中捷公司开出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中捷公司委托指定人员凭《委托书》和《商品金额证明书》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领取银行承兑汇票后,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向被告远久公司出具《提货通知书》,允许被告远久公司向被告中捷公司提货。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远久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与汇票金额之间的差额支付给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若被告远久公司无法补足差额,则被告中捷公司应无条件回购合同项下货物的书面凭证。故被告中捷公司的付款责任系基于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补足义务。三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工商银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流程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均存在过错。首先,被告中捷公司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和《商品金额证明书》交付给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表明其对合同约定的控货和领款的权利放弃,并由此产生了领款的漏洞,导致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17,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实际用于被告远久公司支付被告中捷公司货款的金额仅为3,000,000元。其次,被告远久公司未遵循诚信原则,而是利用被告中捷公司的上述漏洞,将14,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挪用,导致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为其垫款并产生罚息。再次,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未能按照《工商银合作协议书》规定的流程规避其金融风险,反而在明知被告中捷公司出具加盖公章但是内容空白的《委托书》和《商品金额证明书》不符合交易安全要求的情况下,将银行承兑审核通过,导致其自身垫款和损失的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捷公司虽然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空白文件,但截止庭审时,该文件仍为空白,并未进行填写。若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进行简单审核,即可发现该交易的重大瑕疵,便可避免其自身的金融风险。但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不仅未对被告远久公司申请予以拒绝,反而多次审核通过,导致较多的银行承兑汇票被被告远久公司挪作他用,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捷公司仅需承担其已收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除被告远久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支付的保证金后,剩余金额的补足责任,即在被告远久公司需要向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偿还的垫款中的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远久公司需承担的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利息以及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17,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付款,扣除被告远久公司已经缴纳的50%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对应的利息后,还为被告远久公司垫款8,384,692.35元。被告远久公司未按时足额补足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计算标准承担罚息,故对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要求被告远久公司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384,692.35元及利息(按照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远久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与被告远久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中约定,若违约,可以要求提前回填银行承兑汇票信用敞口部分(即银行承兑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后的金额)。故原告汉口银行东西湖支行要求被告远久公司回填2015年9月12日到期的3,000,000元(即编号B0240015004E《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敞口金额)和2015年9月13日到期2,500,000元(即编号B0240015004K《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敞口金额)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435,344.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文博及其配偶唐莉莉在编号D024001400KI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宁灰及其配偶徐金凤在编号D024001400KH的《最高额保证金合同》为被告远久公司债务在人民币40,000,000元的最高额融资余额限度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文博、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对被告远久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久公司、唐莉莉、唐宁灰、徐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8,384,692.35元及利息(按照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5,435,344.44元;三、被告浙江中捷缝纫科技有限公司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文博、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在最高保证金额40,000,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11,250元,由被告武汉远久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周文博、被告唐莉莉、被告唐宁灰、被告徐金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谈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