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茂泉与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茂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茂泉,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吴作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允斌、李志勇,均系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冀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如杰,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勇跃,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茂泉因土地行政答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吴茂泉与吴茂元系兄弟关系,其父母吴廷芳、吴韩氏分别于1956年及1964年去世。吴廷芳系张马屯村698号院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户主。1973年之后,吴茂泉与吴茂元分开生活,698号院由吴茂元使用。1985年1月1日济南市郊区人民政府向吴茂元发放了698号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张马屯旧村改造,吴茂元及其女儿于2005年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张马屯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后,698号院被拆除。2016年4月19日吴茂泉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历城分局(以下简称历城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在张马屯698号院享有土地使用权。该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关于吴作德申请认定吴茂泉在张马屯698号院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回复》,主要内容:吴作德:经我局研究认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之规定,个人依法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建设的,可依法确定使用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您所申请的698号院所在集体土地经国家依法征收,现已为国有土地,698号院所在土地上地上附着物亦已被拆除。故我局现不能认定吴茂泉在张马屯698号院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吴茂泉不服申请复议,历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6]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历城国土局作出的回复。吴茂泉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吴茂泉2016年4月19日向历城国土局提出认定其在张马屯698号院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实质上是不服1985年1月1日颁发的该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提出的异议。历城国土局针对吴茂泉申请作出的回复及历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是就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所产生的后续问题的回复。2016年10月9日吴茂泉提起行政诉讼,自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发放之日起早已超过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茂泉的起诉。上诉人吴茂泉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审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是二级智力残疾人,无行为能力。上诉人的原监护人自1985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止,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内未尽监护之责,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现监护人自2005年10月21日取得监护权,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上诉人对698号院因继承而享有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回复意见称所谓争议的698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已被征为国有,地上物已被拆除,不具备认定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历城国土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历城区国土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请求撤销历城国土局针对上诉人所作的答复。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上诉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上诉人历城国土局提交请求认定吴茂泉在张马屯698号院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并非土地权属争议,其实质是对1985年1月1日颁发给吴茂元的该院宅基地使用权证不服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历城国土局针对该宅基证使用权所作的回复并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针对该答复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因原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历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驳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国才代理审判员 王 珂代理审判员 刘恩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桂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