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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文秀与汪玲、徐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秀,汪玲,徐海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24号原告:杨文秀,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项宗付,桐城市吕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玲,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徐海东,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杨文秀与被告汪玲、徐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宗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玲、徐海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110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二被告在桐城市××××小学附近租赁房屋从事服装加工业务,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起初,二被告按时支付劳务工资。后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按时发放工资。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的劳务工资,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1047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三月内付清。逾期,二被告未清偿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杨文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杨文秀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杨文秀的身份。2、徐海东、汪玲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以下简称齐齐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汪玲、徐海东的身份,汪玲系桐城市吕亭镇齐齐制衣厂的经营者,徐海东与汪玲系夫妻关系。3、2015年6月13日汪玲、徐海东向杨文秀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同年6月25日徐海东向杨文秀出具的金额为8047.90元借条。证明汪玲、徐海东下欠杨文秀劳务工资11047元的事实。被告汪玲、徐海东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汪玲在桐城市××平坦村经营齐齐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杨文秀进入齐齐制衣厂从事劳务活动,后该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未按时发放工人工资。2015年6月,齐齐制衣厂停工,杨文秀遂向汪玲及其夫徐海东催要下欠工资;同年6月13日、6月25日,汪玲、徐海东向胡玲出具金额合计为11047.90元的“借条”(实为下欠工资款)。后杨文秀多次催要此款未果。2017年4月5日,原告杨文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汪玲、徐海东共同支付下欠工资11047元。本院认为,汪玲经营齐齐制衣厂从事服装加工业务,杨文秀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汪玲与徐海东系夫妻关系,汪玲、徐海东向杨文秀出具金额合计为11047.90元的“借条”,实为双方对下欠杨文秀劳务工资进行的结算;此笔债务形成于汪玲与徐海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汪玲、徐海东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本院对杨文秀要求汪玲、徐海东共同给付下欠工资款110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玲、徐海东共同给付原告杨文秀款110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汪玲、徐海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经天审 判 员  侯方根人民陪审员  黄红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