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明,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567号原告: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吴作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全,男。被告:陈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法定代表人:尚玉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白洪涛。原告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灿实业)与被告陈明、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运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焱灿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凯盛运输、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灿实业诉称,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DXX**的小型专用车辆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昆阳路路口附近行驶时,与被告陈明驾驶的牌照为黑M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事故双方同责。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凯盛运输,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平安财保。现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明支付原告修理费6250元;2、被告凯盛运输与被告平安财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凯盛运输、平安财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田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沪BDXX**的小型专用客车在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昆阳路路口附近行驶时,与被告陈明驾驶的牌照为黑M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事故双方同责。另查明,牌号为黑MJXX**车辆的所有人系凯盛运输,该车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平安财保投保,保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损协议书、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车辆保险信息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保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经事故认定,被告陈明系侵权行为直接责任人、被告凯盛运输系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平安财保理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25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定损单、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根据事故责任及定损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南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上海焱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明和被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