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74号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三区新安二路68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30438928。法定代表人杨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洪伟,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丽容,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楼19楼1901室(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9858589F。法定代表人郭连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健菊,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洪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兰健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就涉案房屋资安大厦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11年8月1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交租。然而被告自2015年8月起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原告随后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随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的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于2016年1月6日生效,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书》于同日解除。被告在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仍拒不按照法院指定时间搬离涉案房屋,直到2016年4月13日被告才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与原告做了交接。但是被告并未从原告所有的资安商务大楼搬离,并且在交接后一直干扰原告接管大楼以及擅自向次承租人收取属于原告的租金。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495,000元(从2016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房屋占用费598,000元计付,并计付至腾退房屋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交付被告与资安商务大厦所有次承租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押金单等书面资料原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首先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由法院作出判决,并且已经生效,原告无权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另外原告就该项诉求已经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然后又申请撤销执行,接着同一事项再次诉讼,即本次诉讼,属于故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无须再次审理。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请求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即便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次承租人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被告要把合同、押金单等原件移交给原告,应当征得次承租人的同意;其次,移交上述材料并非被告解除合同之后应当承担的义务,合同中并没有相关约定,最后该项请求也不属于法律规律的附随义务。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资安商务大厦整体出租给被告,租期20年,从2007年8月1日至2027年7月30日止。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2、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没收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3、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数额为:2015年8月份租金378,000元,2015年9月之后的租金按如下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搬离之日止(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每月598,0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每月624,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65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每月676,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每月702,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728,000元,2021年8月之后每月754,000元);4、驳回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租金数额为:2015年8月份租金130,000元,2015年9月之后的租金按如下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搬离之日止(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每月598,000元,2016年至2017年7月每月624,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650,000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每月676,000元,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每月702,000元,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每月728,000元,2021年8月之后每月754,000元);3、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4、驳回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生效,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1772号,原告请求:1、申请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支付2016年1月房租598,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3、支付受理费35,960元、执行费8,739.6元。经执行,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13日交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交回租赁房屋一栋(资安大楼一栋)。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结案通知书。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粤0306执9530号,后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撤销执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令、通知书,被告提交的撤销执行申请书,(2016)粤0306执1772号结案通知书、收条、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均判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涉案房产及涉案房屋租金应支付至判决指定的搬离之日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6日生效,即涉案租金应支付至2016年1月26日止,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支付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即2016年4月13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95,000元(按598,000元/月计租)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涉案租赁物已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给原告,故房屋占有使用费实际应计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49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耀陆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资安物业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49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屏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秋玲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