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振生与孟凡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振生,孟凡伟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218号原告:钟振生,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孟凡伟,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钟振生与被告孟凡伟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2017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振生、被告孟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钟振生诉称:2016年1月23日,钟振生与孟凡伟签订转让林地协议书,约定孟凡伟将28.6亩林地转让给钟振生,钟振生将转让金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孟凡伟。2017年3月29日,经蛟河市爱林林场确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地为国有,孟凡伟无权对林地进行处分,其转让行为系欺诈。故起诉要求:解除钟振生与孟凡伟签订转让林地协议书,孟凡伟返还林地转让金2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凡伟辩称:钟振生所述与事实不符。钟振生与孟凡伟签订的转让林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符合合同法及森林法,孟凡伟没有过错。双方签订协议后,孟凡伟即将林地相关手续交给了钟振生,钟振生提出林地性质与孟凡伟无关。孟凡伟是2013年与南台子村委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协议,并交纳了林地承包费用,不存在钟振生所述的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钟振生与孟凡伟签订协议书,孟凡伟将位于蛟河市松江镇南台子村团山子屯28.6亩林地转让给钟振生,钟振生向孟凡伟支付转让金2万元。2017年3月21日,爱林林场林权界定小组同松江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孟凡伟共同到现场进行林权权属确权认定工作,经外业实测后,上述协议涉及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为国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关于孟凡伟林权确权界定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林地已被林业部门确定为国有,孟凡伟转让行为应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钟振生与孟凡伟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孟凡伟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转让金应当返还给钟振生,同时,因孟凡伟存在过错,应当向钟振生赔偿损失,该损失应当界定为以转让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给付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钟振生请求给付的交通费、人工费等损失1万元,因没有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钟振生与被告孟凡伟于2016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孟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钟振生林地转让金2万元及利���(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23日起给付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钟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孟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峰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书记员 王延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