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与向昌兰、覃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昌兰,覃远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昌兰,女,汉族,1970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远东,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昌兰、覃远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郭飞,被上诉人向昌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俊,被上诉人覃远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027.2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实际赔偿21027.21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1、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覃远东停车后没有拉好手刹制动而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引发事故,肇事车辆并非使用过程中,因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不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外,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已经离开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无需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向昌兰存在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向昌兰对财物损失金额也没有确凿证据,一审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明显不当。向昌兰辩称,1、覃远东未拉好手刹,离开座位,导致事故发生,是由于覃远东没有将车控制好,属于有严重过错的行为,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覃远东下车后就对车辆失去了控制是错误的,且覃远东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就是为了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2、财产损失问题,向昌兰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衣物损失、手机损失的发票及实物,覃远东也是认可的,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也没有对财物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覃远东辩称,购买保险的时候没有注意任何条款,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示任何条款,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覃远东没有拉好手刹,并不能就此认定覃远东不在车上。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昌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覃远东赔偿各项损失274035.6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9时许,覃远东驾驶本人所有的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黄花镇杨家河河边沿杨崖公路前往施工工地拉土,途中遇熟人向昌兰在路边等车,遂将向昌兰捎带上车。当车辆行驶至杨家河村3组路段上坡弯道处,遇前方道路电杆倒地施工受阻而停车等候。向昌兰即下车步行,见货车后面路边的易金梅在出售樱桃,遂与之交谈。由于覃远东在停车过程中没有拉好手制动,将档位进入前进档就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将陈天柱的摩托车撞倒,接着将路边行人易金梅、向昌兰撞倒,车辆翻入左侧路边坎下,造成易金梅当场死亡、向昌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夷公交认字(2016)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远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天柱、易金梅、向昌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昌兰被急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先后两次行胸骨骨折内固定术、腰椎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住院50天后在患者的要求下于2016年6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胸骨、右侧肩胛骨骨折;6、前胸壁、前上纵膈血肿;7、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四周后来院复查,全休叁月”。2016年6月1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向昌兰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双侧1-4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向昌兰因治疗及鉴定共开支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4939.07元,鉴定费3600元。在此期间,向昌兰在武汉读书的女儿吴澜婧曾3次到医院护理,开支交通费500.50元;同时,向昌兰的丈夫吴大贵为其筹集医疗费、进行护理、鉴定等还开支了部分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根据夷陵区交警大队的书面通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覃远东支付给向昌兰医疗费35000元,暂时无能力赔偿。双方在协商赔偿事宜时,覃远东提出已为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责任保险,要求向昌兰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此,向昌兰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覃远东赔偿各项损失267935.60元(不含已付款4500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向昌兰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5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护理费(151元/天×150天)22650元、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误工费(151元/天×180天)2718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丁运秀(18192元/年×5年×24%÷8人)+儿子吴冰宇(18192元/年×4年×24%÷2人)]11460.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319035.60元(扣除已付款45000元后,实际应赔偿274035.60元)。同时认定事实:1、代圣长、丁运秀(女,1935年11月13日生)夫妻系宜昌市点军区联棚乡楠木溪村村民,共生育8个子女,即儿子代德红、代德华、向昌连、向昌龙、女儿代金兰、向昌英、向昌凤、向昌兰;代圣长去世后,丁运秀独自生活。2、向昌兰与吴大贵婚后于1996年12月31日生育女孩吴澜婧(现系武汉理工大学学生)、2001年10月24日生育男孩吴冰宇(现系宜昌市第二十七中学学生)。3、向昌兰、吴大贵夫妻于2013年1月25日购买位于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鄢家河村5组陈天大的房屋,从此长期居住于此地。居住地鄢家河村5组系夷陵区城乡结合部。根据向昌兰获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吴大贵长期从事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向昌兰曾就业于宜昌市鑫融物资贸易公司天昌经营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36.52元)。2015年11月30日,宜昌玖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昌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向昌兰为该公司固定1年期员工,从事办公室内务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其中加班工资为12.50元/小时,病假扣除标准为5元/小时)。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昌兰未到该公司上班。宜昌市西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向昌兰颁发的失业证、上岗证载明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城镇)”。4、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向昌兰身穿衣服损坏(购买价624元)、华为手机损坏(2016年2月18日购买价1499元)。庭审中,向昌兰当庭出示损坏的手机并交付给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5、覃远东于2015年5月15日为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覃远东一并为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至2016年6月18日止;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6、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原告陈天柱(易金梅之夫)等5人诉被告覃远东、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其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5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损失705733元。一审法院认为,货车驾驶员覃远东在驾驶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途中,因前方道路受阻而临时停车等候。由于停车时未拉好手制动导致车辆后滑,导致车辆撞倒路边行人易金梅当场死亡、向昌兰受伤致残。不仅造成向昌兰极大的财产损失,还给向昌兰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同时也给向昌兰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故向昌兰要求事故责任人覃远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人覃远东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虽然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事故系驾驶员覃远东离开车辆后发生,不属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的辩驳主张,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责情形,不予采信。覃远东所驾驶的鄂E1V6**号轻型货车已于2015年5月15日在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故向昌兰要求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向昌兰提出的赔偿项目之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结合证据材料、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如下:①医疗费85000元,据实确认为84939.07元。②后期治疗费18000元,因向昌兰确需二次手术治疗,并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治疗地的生活水平并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酌情支持(30元/天×50天)1500元。④护理费22650元,其中护理期间150天,有向昌兰住院治疗50天、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及法医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向昌兰主张按151元/天计算护理费,与其丈夫吴大贵(即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65090元的标准计算相符,予以支持。⑤营养费6000元,其中期限120日有鉴定意见为证,但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15元/天×120天)1800元。⑥其主张误工费2718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其误工时间及计费标准提出异议。向昌兰虽有医嘱及法医鉴定意见,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不一致,考虑到向昌兰已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日计算为50天;其主张按151元/天计算误工费,系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但向昌兰受伤前并未从事交通运输,而是在宜昌玖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务管理工作,根据其在该公司以及之前在湖北宇隆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的两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118.26元,其误工费应为(3118.26元/月×50天)5125.90元。⑦鉴定费3600元,有鉴定意见及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应由事故责任人覃远东赔偿;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不应由本公司承担的异议理由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信。⑧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因其系城镇居民,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但其提出的伤残系数按24%计算与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不符,实际伤残系数应为23%,故残疾赔偿金调整为124434.60元(27051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460.80元也因伤残系数的变动而随之调整,由于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丁运秀的户籍信息,则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吴冰宇系宜昌市第二十七中学在校学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9777.50元[母丁运秀(9803元/年×5年×23%÷8人)+儿吴冰宇(18192元/年×4年×23%÷2人)]。⑨对交通费800元予以确认。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向昌兰伤残程度、覃远东应负事故全责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覃远东的负担能力、覃远东邀约向昌兰乘车系好意同乘等情况,酌情认定4000元。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向昌兰衣物、手机受损的后果,故向昌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4939.0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125.9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7.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合计损失278627.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昌兰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覃远东赔偿。由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易金梅死亡,且易金梅丈夫陈天柱、女儿陈婧等其他赔偿权利人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应当按照陈天柱等人、向昌兰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规定,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向昌兰的损失中涉及该项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06239.07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案陈天柱等人的损失不涉及此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向昌兰涉及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为166788元,另案陈天柱等人的该项损失为705733元,根据两案各自损失所占比例计算,向昌兰应获得该项赔偿款21027.21元,其余该项赔偿款88972.79元由陈天柱等人获得;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向昌兰获得。向昌兰之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241999.86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6239.07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66788元-21027.21元)],另案陈天柱等人之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尚余696860.21元(705733元-88972.79元),两案尚余损失应根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覃远东为其鄂E1V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根据两案各自尚余赔偿款在商业险总额200000元中所占比例计算,向昌兰应获得商业险赔偿款51551.85元,其余商业险赔偿款148448.15元由陈天柱等人获得。综上所述,向昌兰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商业险后,剩余赔偿款194048.01元(278627.07元-10000元-21027.21元-2000元-51551.85元)应由覃远东予以赔偿。扣除覃远东已付赔偿款后,覃远东实际应赔偿给向昌兰赔偿款159048.01元(194048.01元-3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昌兰经济损失33027.21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向昌兰经济损失51551.85元,共计84579.06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74579.06元)。二、由覃远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向昌兰经济损失159048.01元。三、驳回向昌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0元,由向昌兰负担118元、覃远东负担8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2、向昌兰的衣物、手机等财产损失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焦点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覃远东系停车过程中没有拉好手制动,将档位进入前进挡就下车观望,导致车辆后滑引发交通事故。虽然事故发生的瞬间,覃远东没有坐在驾驶室,并操纵车辆上的设备,但并不能说明车辆就不在使用过程中,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地点来看,车辆是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中,覃远东暂时离开座位的行为,并不是放弃或者结束对车辆的控制及使用。因此,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并非实际使用过程中,与事实不符。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覃远东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驾驶员离开座位引发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需赔偿”的约定。另外,本案也不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相关情形。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焦点2,覃远东购买有交强险,该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向昌兰已经提供损失衣物及手机交易的相关凭证,且结合向昌兰被撞倒受伤的事实,及受伤的严重程度,手机、衣物的购买时间及购买金额,一审支持向昌兰2000元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朝平审 判 员 刘乾华审 判 员 罗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肖芳书 记 员 张程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