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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贵与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贵,芮城县阳城联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642号原告:杨建贵,男,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芮城县洞宾西街盛景楼*单元,芮城县第三中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妮,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洞宾西街盛景楼*单元,芮城县西陌联校教师。系杨建贵之妻。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法定代表人:胡安勋,联校长。住所:芮城县阳城南街。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山西龙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贵与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俊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娟妮、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奎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阳城联校于2012年6月27日达成协议先由我借资垫付东仁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工程前期费用,等工程款下来后连本带息一并返还于我。协议达成后,我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先后借资垫付东仁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工程前期费用98166元,工程结束后按规定应付原告借资垫付的费用,但至今被告未付。2015年9月3日被告找来评估机构对原告所在幼儿园的所有财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74271元,被告在偿还原告资产时以公办教师代课费为由克扣原告资产64271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工程前期费用98166元及利息;二、被告偿还克扣原告资产64271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芮城县阳城联校2013年12月20日的东任杜庄幼儿园工程手续开支一份,证明东仁幼儿园花费300元。2、芮城县阳城联校2014年6月4日的阳城联校幼儿园工程开支费用证明一份,证明花费200元。3、芮城县阳城联校2012年10月2日的工程跑手续等开支及用车情况证明一份,证明东仁幼儿园花费1700元。4、芮城县阳城联校2014年6月4日的阳城联校幼儿园工程开支费用200元。5、芮城县筑龙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付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实验服务费6300元。6、运城市天润工程设计审查有限公司2012年8月8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付其他服务费7500元。7、永济市建筑设计室2013年3月1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镇东任幼儿园付北教学楼设计费、服务费9540元。8、芮城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2014年6月5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芮城县东任幼儿园缴税846、60元。9、山西河东投资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的税收完税证明一份,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东任幼儿园缴纳其他服务税、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14000元。10、运城市宇航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付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工程招标代理费8000元。11、运城市盐湖区勘探凿井公司2012年8月6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付东任幼儿园、教学楼勘探服务费10000元。12、运城市共同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9月26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联校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工程交易费1600元。13、运城市宇衡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付东仁幼儿园、南北教学楼招标代理费8000元。14、山西省芮城县地方税务局2012年6月3日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东任幼儿园付其它服务费17720元。15、永济市建筑设计室2013年3月1日的发票一张,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东任幼儿园付设计服务费、南教学楼设计费12460元。16、薛彦彬2017年4月1日的关于东任幼儿园建楼前期费用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东任幼儿园教学楼前期费用由东任幼儿园借资垫付,待楼建成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17、芮城县阳城联校2017年4月13日的说明一份,证明东任幼儿园建楼前期费用给联校财务打领条总数为98166元,实际从联校领取现金18000元,其余88166元与会计核算后打了领条,并未给联校上交现金,联校也未给东任幼儿园现金。18、东任幼儿园公办人员及扣代教费统计表一份,证明芮城县阳城联校从2003年至2015年扣幼儿园教师代教费情况。19、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单评估明细表一份(共九页),证明刘娟妮持有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等清单上的财产评估价为274371元。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辩称,原告的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目前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并不负有任何债务。因此,根本谈不上偿还原告财物的问题。首先,原告之妻刘娟妮2014年10月28日书写有结算证明,明确承认,东仁幼儿园工程前期费用2014年10月28日付清,同时确认数额为98166元。至此,我联校对原告垫付的东仁幼儿园工程前期费用的债务已明显消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重复予以偿还,其诉求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要求我联校偿还所克扣其资产64271元更是没有任何道理。原告停止经营管理东仁幼儿园后,并非将东仁幼儿园及其办园投资形成的资产交予答辩人,而是由第三方予以接管并归还原告办园投资,具体数额完全是原告与第三方之间商议的结果。答辩人既没有接收原告资产也不负有向原告归还办园投资的义务,那么,答辩人又如何克扣原告的资产?克扣原告资产的证据又是什么?显然,原告的这一主张同样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明显不符合逻辑,因此同样不应受到支持。综上所述,不难发现,原告在无任何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无端起诉我联校,实属无中生有,无理纠缠,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刘娟妮2013年6月20日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刘娟妮收到阳城联校幼儿园工程建设前期费用35120元。2、刘娟妮2013年12月20日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刘娟妮收到阳城联校幼儿园工程建设前期费用26420元。3、刘娟妮2014年5月23日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刘娟妮收到阳城联校幼儿园工程建设前期费用29500元。4、刘娟妮书写的东仁幼儿园工程前期费用2014年10月28日付清98166元。5、条山街幼儿园与杨建贵、刘娟妮签订的东仁幼儿园接管协议书一份,证明幼儿园所有资产及管理权归条山幼儿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阳城联校与时任东任幼儿园园长刘娟妮口头达成协议,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建设工程前期费用由原告杨建贵借资垫付。原告杨建贵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为该教学楼工程垫付前期各项费用共计98166元。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原告杨建贵之妻刘娟妮先后为被告阳城联校出具过三张领条及付清98166元工程前期费用的条据一份,其中2013年6月20日的领条上签有“准胡安勋2013.6.20年”的字样,2013年12月20日的领条上签有“准付吉敏杰20131220”的字样。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口头协议的由原告垫付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建设工程前期费用及已由原告实际垫付的费用数额均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只是给被告出具过领款手续,实际上工程前期费用并没有领到分文,被告否认并称,被告给付原告该所有款项均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除了提供领条再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原告提出借资垫付工程前期费用约定有利息,被告否认,原告提供了时任阳城联校长薛彦彬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幼儿园工程垫付前期费用,实际上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是一种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即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负责一些工程事务,费用由原告进行垫付。原告已按约定垫付了工程前期费用,被告则应依照约定依法偿还费用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已经付清原告所有垫资费用,原告否认,被告提供了原告领条,从领条上领导签字的内容来看,是原告先出具条据而后再行领款的一种付款方式。之后原告是否收到该款,被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应的付款或者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阳城联校会计出具的证明材料,应认定被告仅付原告工程前期费用10000元,剩余8816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费用利息的请求,应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原告为被告出具最后一份条据的时间起计算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克扣其资产款64271元,其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偿还原告杨建贵为建设东任幼儿园南北教学楼垫付的工程前期费用88166元及利息(利息按当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芮城县阳城联校负担。以上需执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