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文明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1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明,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2009年1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11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7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710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上诉人未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文明途径在广州火车站人行天桥靠近流花厕所一侧旋转阶梯处时,看见推着婴儿车的印度籍妇女LOKESHDEEPA脖子上戴着1条带黄金坠子的黄金项链,遂趁其不备之机,从背后将其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7693元,黄金坠子价值人民币2059元,共价值人民币197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LOKESHDEEPA的陈述,有证人胡某的证言及签认材料,接警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经被害人LOKESHDEEPA指认的抢夺地点照片、被抢项链照片及提供购买被抢项链的发票,被告人文明指认的抢夺地点照片及被抢夺女子佩戴的项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视频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穗越价认定(2016)8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文明的供述,广东省惠州监狱(2010)惠狱释字第448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韶关监狱(2013)韶监刑释通字第832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137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文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文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被告人文明的LenovoA2800-d手机1部,变价后与扣押的人民币3700元抵作罚金,上缴国库。上诉人文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文明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上诉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戈审 判 员 姚湘伟代理审判员 易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