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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海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海,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青铜峡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住所地:大武口区隆湖一站。法定代表人:聂宏,系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经理。上诉人韩海因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宁02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韩海系给大武口区新农村基础配套设施工程承包方供应材料,在材料供应过程中,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为了自己内部工程,向韩海购买材料进行施工。材料买卖系韩海与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之间的纠纷,与裁定书中所指的大武口区新农村基础配套设施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工程结算书中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指出此费用从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收罗某某住宅楼增容费中支付,已经明确了借款方。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答辩称,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现在也是亏损企业,韩海没有跟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签订任何合同,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不存在欠韩海材料供应款的事实。韩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韩海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书”显示工程名称是大武口区新农村建设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现场负责人是石嘴山市隆湖运浩热力供应厂工作人员,该”工程结算书”及”工程材料结算明细”的材料供应人记载的是韩海;韩海作为材料供应人,材料供应款是否给付,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韩海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一审应当依法予以审理。综上,韩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