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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唐晓芳、唐春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晓芳,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芳,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风,女,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克祯,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霞,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春荣,女,1956年4月20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唐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是继承之诉,双方老人的抚恤金不能按照遗产去平均分割。两位老人退休之后一直随上诉人一起生活,生活起居都由上诉人及其爱人照顾,××卧床的8年里,上诉人的爱人辞去工作,帮助上诉人在家全心全意并倾经济之力照顾二老,二老去世后办理后事也是上诉人一人所为。现上诉人因脑梗落下后遗症,且无经济收入,××和维持生活,而三位被上诉人有能力赡养老人,却不尽赡养义务。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违法。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继承之诉,原审按继承法第十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辩称:二位老人退休后一直自己生活,上诉人和其前妻一直住在健康路,他和前妻离婚前与现在的妻子在外租房子,非法同居,和前妻离婚后两个人仍在外租房子居住,二人被单位辞退工作后,无经济来源,在外无法生活,直到2012年和老人住在一起,在与老人居住期间,吃老人的,用钱也向老人要,老人不给他,他跪地不起,两位老人75岁高龄后,母亲摔断了腿,不能行走,全家人都希望上诉人夫妻两人在家照顾老人,他俩说什么都不照顾,在父亲和四个子女商量后,把上诉人的母亲送到了养老院,母亲在养老院期间上诉人不管不问,亲父经过考虑,并明确表态,把家产全部平分给四个子女,有遗书为证,上诉人看到家产要被平分,强行把母亲接到家,母亲到家后他也不用心照顾,父亲为照顾妻子累断了腰,最后被活活气死在家中,父亲死后,不到三个月,母亲也死在了家中,两位老人每月7000元工资,老人一生省吃俭用,火葬父亲时,三个女儿每人出了2000元,母亲死亡前,父亲15万元多的抚恤金,已经到了上诉人手中,母亲死后,上诉人把母亲火化以后,××为由,把骨灰放到火葬场不管了,到如今,上诉人也没有去过祖坟看过父母的墓,埋父母的钱全是三个女儿出的,到如今,上诉人也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问过埋葬母亲的费用是多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双方父母二人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约200000元(以实际数额为准);2、诉讼费唐晓芳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与唐晓芳系姐弟关系,唐明生、黄德华分别系上述四人的父母。唐明生生前系新乡县人大常委会离休人员,于2016年8月18日死亡,相关部门发放抚恤金147194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152194元,该费用已被唐晓芳领取。黄德华生前系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相关部门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2177.6元、丧葬费5856元共计68033.6元。唐晓芳因父母殡葬事宜共花费5306元。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认可唐晓芳办理父亲殡葬事宜租用车辆花费45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对相关人员死亡后发给其亲属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给付,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割。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唐晓芳系唐明生、黄德华的子女,应当平均分配。唐晓芳因父母殡葬事宜共花费5756元,应从相关部门发放的丧葬费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平均分配。因双方当事人父亲死亡发放的152194元已被唐晓芳领取,因双方当事人母亲死亡发放的68033.6元费用尚存放于相关部门。一审法院具体分配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其母亲死亡发放的68033.6元费用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7008.4元(68033.6÷4=17008.4);2、唐晓芳返还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各36722元[(152194-5306-450)÷4=36609.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与唐晓芳对其母亲黄德华死亡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共计68033.6元费用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即17008.4元;二、唐晓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各36609.5元;三、驳回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唐晓芳负担2700元、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负担1600元。二审中上诉人唐晓芳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人黄某、苗某、蔡某1、蔡某2、王某、张义枝书面证言四份、新乡市牧野区新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晓芳对父母比较好,唐晓芳和其妻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第二组:唐晓芳的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71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各一份,证明上诉人患有脑梗死且身体健康程度已恶化。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属实,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因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父亲唐明生死亡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152194元已被唐晓芳领取,而当事人母亲黄德华死亡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68033.6元费用尚存放于相关部门。因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应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虽不属于遗产性质,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唐晓芳均系唐明生、黄德华的子女,故原审扣除唐晓芳为父母所花的丧葬费用后对剩余部分由唐春风、唐春霞、唐春荣、唐晓芳平均分配并无不当。唐晓芳以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较多、××为由要求多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唐晓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上诉人唐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