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章早立与闪步高、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早立,闪步高,李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603号原告:章早立,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闪步高,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章早立与被告闪步高、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早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闪步高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政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早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政、闪步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依法判决李政、闪步高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日,李政向我借款200000元,我通过转账方式向李政支付了借款,李政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全部借款的1%计算,闪步高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闪步高辩称:李政向章早立借款200000元,由我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限,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章早立要求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李政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李政由闪步高提供担保向章早立借款200000元整,李政给章早立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章早立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于2016年7月30日一次还清。出借人将出借款存入甲方指定账户:户名李政,账号62×××82,借款人收到款项开具此借据。借款人:李政,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58××××8266。担保人闪步高,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88××××7899。借款日期2016年7月1日,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方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其它代理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人李政,2016.7.1日”。同日,章早立向李政指定的其账户汇款200000元。逾期后,经催要未果,章早立诉讼来院。对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章早立提供的其本人的身份证、借款保证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是否已超过了担保期限,闪步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李政向章早立借款200000元,李政给章早立出具了借条,并由闪步高提供担保,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章早立要求李政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政与章早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故闪步高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应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7年1月30日,但章早立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闪步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闪步高作为李政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闪步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政追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全部借款的日1%,即使不加律师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章早立自愿降至法律规定范围,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李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早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闪步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闪步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政追偿。驳回原告章早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政、闪步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磊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