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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蔡少坚与黄程武陈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少坚,黄程武,陈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111号原告蔡少坚,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程武,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化州市,被告陈子勋,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蔡少坚诉被告黄程武、陈子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程武、陈子勋,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黄程武驾驶粤B×××××号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巿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福田2015035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程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同日入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持续性心房颤动、心功能II级,高血压3级(很高危),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陈旧性腔隙性脑梗死,全身软组织挫等。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19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护理。2015年12月2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陈子勋系肇事车辆粤B×××××号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三处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3601.13元(包括原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为10000元、病历复印费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护理费12000元(60天*200元);营养费18000元(90天*2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500元(2030元/月+21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9306.2元(44653.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739.8元。此外,被告黄程武在原告入院后垫付了4000多元医疗费,被告黄程武所垫付费用的票据由被告黄程武自行保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黄程武作为肇事者,被告陈子勋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2847.13元(包括医疗费6360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5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伤残鉴定费273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判令被告三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黄程武和被告陈子勋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1569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各方垫付情况。护理费诉求过高,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没有相应误工证明,且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的医嘱。残疾赔偿金依据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告黄程武辩称,我方向原告垫付4872.2元医疗费,有4000元票据在原告处。被告陈子勋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情况等属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程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注明留陪护人1名。原告提交票据显示花费医疗费55057.48元。被告黄程武垫付了4872.2元医疗费,原告确认其中的4000元包含在其诉讼请求内。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于2015年12月29日做出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取出内固定费用估算约为1万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39.8元。被告黄程武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深圳市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半年鲜有稳定入账)等证据主张其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程武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扣除被告黄程武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实际自行花费医疗费为51057.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内地居民采集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在深圳市××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0.1);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注明留陪护人1名,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职业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497.83元(62987元/12月/30天×60天);5、营养费。原告因事故构成拾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误工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拾级伤残,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2016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经计算,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10150元(2030元/30天×150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739.8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据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鉴于内固定物取出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上述请求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24865.9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非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4865.9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少坚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少坚4865.91元;三、驳回原告蔡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蔡少坚负担6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川人民陪审员 雷 南 山人民陪审员 刘 玉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