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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某某号白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本市莲湖区丰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丰镐西路与团结南路交叉口100米处时,撞上中央隔离护栏,后被交警莲湖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90.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艳铃 搜索“”